什么是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什么是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 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 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行 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为应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 身损害的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 的教学管理工作,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本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 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 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可见,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 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三类不同的归 责原则: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3。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教 育机构之外主体侵害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之所以区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虑 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由于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对各类新鲜事 物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 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情绪易于冲动,不善控制。
因此 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即便 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百分之百地杜 绝损害的发生。二是我国当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当前,未 成年人多数是独生子女,每个孩子的正常成长发育都关系到一个 家庭的生存幸福。
一旦孩子在学校出现意外,家长便会怪罪学校,如果没有合理明确的归责原则,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三是当 前学校、幼儿园_其他教育机构经费并不宽裕,如果对这些教育机 构规定过重的归责原则,可能会不利于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 构的正常运转和长远发展。
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合理的归 责原则,必须要兼顾维护未成年人和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 护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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