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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跟旧劳动法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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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跟旧劳动法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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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8-09 15:32:55
      呵呵,不存在新旧劳动法的问题,只能比较正在施行的的《劳动法》和明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我试着从两个法律的诸方面内容比较一下,文中参考了一些报刊及网站文章。
    1、新《劳动合同法》中就“用人单位”的概论进一步延伸。在原“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中,属于新变化,预示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另外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明确到劳动法适用范围中,预示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2、《劳动合同法》的合同内容更加完善。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 3、新《劳动合同法》出现了“政府、企业主、职工的三方机制”。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这是《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词,凸显了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深入企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方面的干预的决心。 4、《劳动合同法》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如《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劳动合同法》遏制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6、《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担保和收受财物。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试用期上的新变化。按现行《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由于试用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相对较低,有的用人单位,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员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前,以劳动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变相盘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的时间周期上作出了严格限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时《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上作出了严格限定。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8、《劳动合同法》完善了有关违约金规定。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9、有些企业中劳动者会在拒绝错误指令时遭到企业开除,理由是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
      或者出现某些企业想开除某员工时会故意设置违章指令让员工就范,如员工拒绝执行则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法》中第五十五条虽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则在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 10、针对企业通过更换法人而掩盖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 11、《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内劳动者不能说走就走。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原来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2、不缴社保,劳动者可以终止合同了。
      《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不缴社保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体现了新法中对劳动者这样一个弱势群体的重视。 13、在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价换回“不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工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4、新《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需要向劳动者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单。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新《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工会的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不能以简单的职工推荐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而需要有上级工会指导推荐的代表才有资格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这就使得集体合同代表了绝大多数企业职工的利益。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 16、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7、《劳动合同法》提出了“非全日制”工的概念,并对社会上一些小时工作出约定。如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 18、《劳动合同法》强化了执法细则(略)。 。

    非***

    2007-08-09 15: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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