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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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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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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17 21:17:42
  •   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相关规定如下:
    1、如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被监护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首先指定监护人,在未指定之前法院不予受理。
    2、《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就分别规定,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定发生争议时,应该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法定顺序的监护人可供指定,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指定行为是向法院起诉之前的前置程序,但我们也能推论出这一规定具备前置程序的含义,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指定行为是起诉前的前置程序,不经指定,法院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
       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首先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协商确定监护人→如不能协商确定从而对于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然后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如对上述组织或者单位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当事人应当在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对指定是否恰当进行审查(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在指定30日之后才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受理,法院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即由法院审查被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履行其法定的职责,然后决定是否予以变更其他监护人。

    孙***

    2018-04-17 21: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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