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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怎么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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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怎么追责?

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怎么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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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18 20:15:59
  •   建筑物之抛掷物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首先应当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它不单纯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政府机关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应当考虑社会安全性状,考虑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考虑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道德价值取向,考虑如何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考虑一个社会整体舆论导向问题。
      所以,这类案件的真正解决之道是走先刑后民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对于受害者的最大救济。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确立建筑物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连带责任。认为,单纯强调这一点具有片面性,特别是存在过分扩大侵权法功能之嫌。
      下面按照此主张者之理由逐一论析。 1、连带责任有助于受害人的救助。有学者援引霍姆斯的名言:“伤害应当停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给他人。”进而认为如果没有连带责任将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任何救济。 然而,这种论断忽略了损害转嫁机制的核心问题,即向谁转嫁、为什么转嫁、通过什么方式转嫁。
      它将转嫁损害的范围缩限在民事赔偿领域,没有考虑到公私权利的分野和国家保护公民的职能。它想当然而且与实际不符的认为被告具有强于原告的责任承担能力,而忽视了社会整体作为“更深的口袋”的功能。作为被告的区分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未必都有强于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事实上相关案件中的被告有的甚至是自身就是享受社会救济的弱势群体人员。
      如果通过课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使之分担受害人损失势必加重社会负担,如此牺牲这部分人利益间接加重社会负担,不如直接通过社会救济来解决抛掷物损失。与此同时,连带责任势必意味着让那些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被告先行代替无履行能力的被告执行判决,然后再向后者追偿,还是会发生以上间接加重社会负担之问题。
      事实上,这些有能力的被告可能早已经按照税法缴纳了由国家用以维护社会公平、救助弱势群体的税款,再让他们另行替社会分担维护公平的责任有失公允。这和对生产者课以无过错责任是不一样的,因为后者一是从相关生产经营中受益,二是可以通过产品价格转嫁损失,这一点是考量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补偿时所必须充分注意到的。
       2、连带责任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责任人。此观点认为,与受害人相比,同一建筑物的住户对整个建筑物的情况更加熟悉一些,除非受害人也是同一建筑物的住户。有的学者认为,分析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受害人总是处于弱者地位,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的。
      从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触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强弱上看,加害方都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观点,源于对证明责任的“危险领域说”, 该学说认为,在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能支配的生活领域即所谓“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应由加害人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反证。
      其理由是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能控制的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控制的。此学说适用于某些加害人与受害人对致害原因的控制能力和举证地位悬殊的情况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同本案之抛掷物致人损害中,除真正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住户,是不具有对损害的控制能力的。
      因为任何人,无论其居住于何处,均无法更没有权利去干预其邻居的个人生活空间,既不用说去控制风险了,甚至这种风险是这些住户无法想像的。这种超出人们权利范围和控制能力的要求,实在强人所难。有学者还主张,住户承担连带责任是其在此建筑物居住的合理成本,或者说“由于没有选择好邻居而付出的代价” ,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和住房商品化的时代,要求人们对邻居道德高尚与否了如指掌,是否可能呢?如果这种选择是不可能的,代价又从何谈起? 3、有利于减少抛物事故的发生。
      这种论断,是建立在可以促使住户有动力发现真正侵权人的角度出发的。然而如前所述,其他住户即使有动力也没有这种能力,又如何减少事故的发生。从已判决的几个案件来看,也未见到有通过此种连带责任促使住户寻找出侵权人的情形,甚至住户能够使自己免责的也属难得,得到的只是无尽的申诉上访。
      况且,就连持此观点的学者也承认连带责任判决有稀释真正连带责任,导致“搭便车”的可能性。 更有学者指出,如果穷困窘迫的人在公寓大厦前,制造类似“烟灰缸伤人案”这样的虚构的事件,倒是缩小城乡差距,脱贫致富的一条“捷径”。 综上,法律不是万能的,但通过完善法律体系,依法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既是必需的,又是可能的。
      尤其是在解决建筑物之抛掷物责任问题上,立法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侵权法领域里的公共安全理论、损失分担理论以及损害预防理论,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了私法功能的扩张,对发挥侵权法的作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戒备私法功能的扩张过度。损失分担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以及损害预防理论等如果过度的在侵权法中得到膨胀,就会完全把民法的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与政府职能混同了。
      所以,私法功能的扩张并不意味者可以无限的扩张,他不可能也不应当影响或者取代公法的功能的发挥,其限度只能在公法作用的范畴里起到对公法功能的补充或者辅佐作用。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平首先是公法的职能,是政府的行政职责。 如果私法的功能过于膨胀,就有可能给公法、给政府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带来负面影响,进而给百姓权利带来过度的限制。
      这于社会功能的完善是不利的。建筑物之抛掷物行为,首先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是一个公法上的问题,要通过立法促进刑事诉讼和社会治安手段在解决该问题上的职能作用;其次,受害人因为抛掷物致损得不到及时补偿,导致社会不公,也是政府应当通过大力发展经济,通过完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首先予以解决的,立法也应当在此发挥积极的作用;再次,如果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需要侵权立法制定相关抛掷物责任条款,以弥补公法和公力救济之不足,笔者同意将之纳入公平责任的范畴,通过制定具体的条文使公平责任在抛掷物责任领域具体化、类型化,衡平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此时在立法宗旨上只应强调其辅助与补偿作用,不宜过分夸大其维护公共安全的作用。

    G***

    2018-04-18 20: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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