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几种处罚方式是怎样的?
数罪并罚的几种处罚方式是怎样的?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一、在数罪并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有一罪没有判决的并罚: 在数罪并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有一罪没有判决的,如何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将判决对漏罪确定的刑罚与前个判决对数罪分别判处的刑罚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判决对漏罪确定的刑罚与前个判决对数罪并罚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并罚,而这两种观点决不仅仅是并罚时间的不同,由于两种并罚情况下,数刑中的最重刑与总和刑期均会不同,相应地,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只有把原判数罪的刑罚与漏罪的刑罚实行并罚,才更符合立法精神。
如果说采用第一种观点可能会造成轻纵犯罪之弊的话,那么由于采用第二种观点可能在比较多的情况下使数罪中的最重刑期降低和总和刑期升高,进而也可能出现重罪轻处或者轻罪重处的现象,因此,以仅仅存在这种极少数甚至个别的情况就要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再者,虽然采用第二种观点确实不是完全否定前一判决的法律效力,但也决不能认为是弥补其不足,增强其准确程度、强化其稳定性的合理做法。因为,如果前一判决确实存在问题,那也是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并非能够在对漏罪的判决中解决;如果前一判决不存在问题,仅仅从与漏罪并罚的角度认为其存在问题,那是不客观的。
二、在犯一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有数罪没有判决的并罚 在犯一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有数罪没有判决的,如何并罚? 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对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首先对漏判的数罪合并处罚,然后将所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执行刑与原判之罪的刑罚再实行合并处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对数个漏判之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判决所宣告的数个刑罚即宣告刑与原判之罪的刑罚进行合并处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应当得到赞同。虽然《刑法》第70条规定没有直接明确“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是否应按照第69条规定先行并罚,但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来看,由于第69条所谓的数刑均是指宣告刑,因此,应当认定第70条所规定的“后个判决的刑罚”,就是对新发现的数罪分别作出的宣告刑。
三、前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有漏罪又犯新罪的并罚 对于前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有漏罪又犯新罪的应如何并罚的问题,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按照漏罪的刑罚与原判的刑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有赞同这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提出,即使在新罪被先发现并已并罚后才发现漏罪的,在实行并罚时也应先把漏罪与前罪并罚,然后再将该并罚后确定的刑罚中未执行的刑罚与对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并发现漏罪,采取分别判决、顺序并罚的并罚方法,只能适用于漏判之罪和再犯之罪被同时发现,或者漏判之罪先于再犯之罪被发现的条件下;至于再犯之罪被先行发现并已并罚后,才发现漏罪的条件下,只能在承认已有判决及并罚结果的基础上,将漏罪的刑罚与已有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最后应予执行的刑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先将漏罪的刑罚与新罪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按“先并后减”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原判之罪的刑罚与漏罪的刑罚和新罪的刑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再从中减去原判决中已执行的刑罚。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先将新罪的刑罚与原判之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一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与漏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种观点认为,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将漏罪的刑罚和新罪的刑罚与原判之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 我认为,对于解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漏罪又有新罪如何并罚这一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在实行并罚时既要体现对漏罪的并罚,也要体现对新罪的并罚,同时能够使并罚效果在总体上体现刑法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须从重处罚的精神,但不能以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代价。
这是解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漏罪又有新罪时并罚问题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问:刑法知识一人犯数罪,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 什么情况下从一重罪处罚
答:同意上面观点 是学理问题,司法时=实践又是个复杂问题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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