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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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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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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17 16:24:13
  •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由于我国立法上采用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因此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如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及与他人共有之物,若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必将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因此我国民法将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但是这样产生的问题是,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权利瑕疵条款的冲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为有权处分合同,合同有效,无所谓权利瑕疵问题。但是,若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既然无效合同, 则无所谓给付义务,当然也没有了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7]那么,有人说,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学者一般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
      但是第三人的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从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有标的物的原因。实际上无权处分制度,仅在《合同法》中规定,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判断问题。

    背***

    2018-05-17 16: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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