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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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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2-14 14:20:55
  •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 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对于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处理,本条是本次修法中新增的,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 谓散布,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虚假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 散,以让公众知道。
      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传播、宣扬的,则不能认为是散布。至于编造、散布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散布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互联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散布,等等。
      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食品安全信息杜撰出来,并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认为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至于散布是单个散布,还是当众向多人散布;是当面散布,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虚假食品安全信息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扩散等,都不影响对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行为的认定。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有核实的义务。 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如果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后,而未及时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的,监察机关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规,对有关失职渎职的监管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A***

    2016-12-14 14: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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