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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上的税收管辖权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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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1-12 15:53:29
  •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征税的基础性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各类税收征收管理的前提。   在人类历史上,税收管辖权是伴随着国家和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其产生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各国占主导地位,税收管辖权也被局限于一国主权所及的范围之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从14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在欧洲得以逐渐确立,商品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国际分工开始出现,国际市场逐步形成并不断拓展。19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资本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经济活动经常跨越国界,税收的国际化和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重叠使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
      同时,各发达国家所得税制度的相继建立和对跨国所得的征税,更使税收管辖权问题变得益趋复杂。为了解决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不同国家相继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税法得以产生,而税收管辖权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基本范畴。
      [1]  由于税收管辖权问题所具有的这种基础性的地位,对于税收管辖权的研究,尤其是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税收管辖权的选择适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税收管辖权对不同税种特别是所得税制度的影响,便成为税法学和国际税法学所关注的重要课题。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属性  税收管辖权(Tax Jurisdiction),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一国政府在其主权所及范围之内所拥有的不受干涉的征税权力。
      不同国家可以依据国际法上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结合本国的经济、法律和社会状况,选择适用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  由于税收管辖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国家主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的固有属性也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中得到突出的体现。相应的,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所谓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具有完全自主性,其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拥有最高的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一国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自主选择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确定税收管辖的范围,而不受任何外来意识的控制和干涉。在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在相关国家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自我限制。
        具体而言,按照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和尊重主权原则以及国际税收的具体特点,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各国在其主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本国固有的征税权力;  2.各国税收管辖权完全独立,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干预和制约;  3.各国税收管辖权一律平等;  4.各国相互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  5.各国有充分自由选择本国的税收制度,制定本国的税收政策;  6.各国均有责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方面相互协调。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实质,是规范各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时的权力与义务。一国享有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不仅说明该国有权自行决定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且说明它负有尊重他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义务。世界上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税收管辖权,也不允许以相对税收管辖权为由来干涉他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特别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不同国家只有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税收管辖权的独立性。  二、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据此,国家有权在其主权范围之内自主决定税收管辖的范围,建立税收法律制度,而不受外来干涉的影响。
      税收管辖权之所以具有这样的性质,取决于其特有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管辖权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国家主权说  国家主权说作为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是一种得到公认的学说。具体而言,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主权地位。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协定,国际社会公认的独立主权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其中管辖权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所拥有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进行统治和支配的权力,它具体分为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域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又以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为主。
      依据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对本国居民和非居民来源于其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依据属人管辖权,国家有权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实施课税。这两者构成了国家主权说的核心内容。  (二)费用收益说  费用收益说是从经济的角度论证税收管辖权合理性的一种理论。
      这一理论也与课税依据理论中的公需说异曲同工。[2]这种学说认为,外国人在一国进行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该国有权依据属地原则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课税。这是由于纳税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具有一定的公共需要,而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消费则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无法形成市场价格,很难像私人物品那样通过市场来供给,而只能由国家来提供。
      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因而应当为此支付费用。这一理论的不足在于,其对于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公民税收管辖权缺乏解释力。

    诚***

    2014-01-12 15:53:29

  • 2014-01-12 15:03:37
  •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众所周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 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所有主权独立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权利,这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属性。
       而税收管辖权则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主权国家政府行使征税的权力。由于税收管辖权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它是一种完全独立自主的、排他的权力。 任何主权国家除受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外,都可采取其认为最好的、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税收管辖权。
        由于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因此研究和解决国际税法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税收管辖权。  根据国际公法,主权国家是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管辖权的。 由于税收的特殊性,属地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属人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居民管辖权。
        二、税收管辖权的分类。根据所体现的管辖权原则和对连结点的选择的不同,税收管辖权可以划分为二类:  1、居民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税收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行使的征税权力。 它是属人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属人的联系为前提。 这种依照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为从人征税。根据属人原则行使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以人身隶属关系为特征的法律事实。 这些属人因素,就自然人来说,主要有住所(居所)和习惯居留地、国籍等;就法人来说,主要有公司的注册或土地、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总机构所在地等。
       确定这类属人性质的连结因素在国际税法学上一般称作“税收居所”。与征税国存在着这种税收居所联系的纳税人,就是该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而这个征税国亦相应地称作该纳税人的居住国。 主权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一法律事实来行使征税的权力,这种根据税收居所联系对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征税的原则,称为“居住原则”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
        2、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对跨国纳税人在该国领域范围内的所得课征税收的权力,它是属地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征税对象与征税国领土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利益的联系为依据的。 这种依照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从源征税。
      按照属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这些表示所得与征税国存在着渊源联系的地域连结标志,如不动产所在地;常设机构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的发生地;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国际税法学说上称为“所得来源地”或“所得来源国”。
      在国际税法上,一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结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收原则,称为“领土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  四、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由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是以征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的,而且根据国际税收实践,一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外全部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而一国税法上的非居民纳税人仅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因此,对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国际税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住所标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长期居住意愿的住处,通常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国设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住所标准为法国、德国等西欧国家所采用。  (2)居所标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短暂逗留而临时居住的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居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居所标准一般与居留期限相结合,即自然人居民纳税人身份,取决于其在一国境内的居留时间。
       在居留时间上。 各国税法规定不一,有的为半年,有的为一年。  (3)国籍标准。 国籍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采用这一标准并不考虑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联系。 国籍标准现仅为美国、墨西哥等采用。目前,运用居所和居留时间相结合的标准,是国际上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各国税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法人注册地标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而定。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  (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以法人在本国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来判定其居民身份。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英国、德国为代表。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凡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是哪一国的居民公司。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日本、法国为代表。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由于各国税法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对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国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在这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确定的冲突规则具有代表意义。  1、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
      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冲突,一般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法,一是由缔约国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采用两大《范本》所提出的规范性的循序解决的原则,即首先以该纳税人永久住所地为标准;如在缔约双方均有永久住所,则以主要经济利益在哪一国为准;如仍不能解决,则以习惯性住所为准;如在缔约国双方境内均有习惯性住所,则以国籍为准;如系双重国籍或开国籍,则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2、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关于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式亦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法人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一种标准,按其确定法人为哪方的居民。 两大范本都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居住国,而我国与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
        五、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确认所得来源地,就是要认定所得的地域标志,根据这一地域标志,来源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一般各国对不同性质所得采取的来源地认定标准主要有:  (1)营业所得,认定营业所得的来源地有下列几种:营业机构所在地;商品交换地;商品使用地;销售合同签订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储存地。
        (2)股息,各国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属国为来源地。 有的国家则考虑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润实际来源地。  (3)利息,认定利息所得的来源地,各国主要采用以下标准:贷款的实际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动产租金与特许权使用费,其来源地一般有:财产的实际使用地;租赁人或被许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费用支付地。
        (5)不动产所得,各国一般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其来源地。  (6)股票转让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为来源地。  (7)国际运输行业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货物的装载地为其来源地。  (8)劳务所得,其来源地一般是劳务的提供地、劳务使用地、劳务报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我国对非居民纳税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准;对投资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以资金和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对个人劳务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不以款项的支付地为准,而以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地、提供个人劳务的所在地为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原则。根据属地原则,征税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非居民在来源国的所得,一般包括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  1、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上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行业等企业性质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在国际税法上,对非居民的营业所得征税,各国都实行常设机构原则。  (1)常设机构原则。 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所取得的营业所得实行征税的原则。 这一原则表明,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是征税国对非居民纳税人取自本国境内的营业所得进行课征的前提条件。
       因此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范围一般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建筑工地等。 由于常设机构便于识别营业所得的来源,所以,各国均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扩大或缩小常设机构的范围。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实际联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来源国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与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的股份、债权、财产和产权等为该机构、场所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我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为外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2、对非居民投资所得的征税,纳税人的投资所得是指从事消极投资活动所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一般采用预提方式征税,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这些款项时,有义务从中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上述税收,在国际上通常称为预提税,这是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制征收的方式。 预提税税率一般低于企业所得税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额计征,不作费用扣除,具有估定预征的特点。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对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资所得,以源泉扣缴的税收为最终税收。
        3、对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个人劳务所得包括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类。 各国税法和两大《范本》均规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征税,应以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个人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达一定天数或在境内设有经营从事这类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为前提条件。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大《范本》均规定:非居民在另一国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国从源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要件的,应当由其居住国征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其报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国的居民;其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
        4、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的征税。关于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转让所得,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财产的所在国征税。 但根据两大《范本》的规定,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诚心回答你的问题,给好评啊。谢谢。)。

    老***

    2014-01-12 15: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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