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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的特征是什么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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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1-01 12:32:51
      (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区别,智力成果的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有形而言的,也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由于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而是表现为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智力成果虽具有非物质性质的特点,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通常称为“载体”。智力成果的物化载体所体现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
      智力成果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由于智力成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的使用会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智力成果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智力成果。
      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不同,后者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可设定和取得,并不需要每次由国家机关认可或核准,而知识产权则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
      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如上所述,智力成果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它没有形体,不占据空间,容易溢出创造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换言之,只要智力成果公布于世,其他人能容易通过非法处分途径而获取利益。因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不可能仅凭创造活动的法律事实即当然、有效、充分地享有或行 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例如,专利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国家发给专利证书予以确认。商标的产生,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后方可为有效。 (三)知识产权的双重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除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内容外,其他各类权利均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内容。
      人身权是指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荣誉权,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予和继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获得一定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及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等。
      财产权可以转让、赠予和继承。 (四)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不过由于智力成果是精神领域的产品,知识产权的效力内容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内容。知识产权有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2、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将其权利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申请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果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同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独占或排他的效力,但其效力内容和范围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则意味着权利人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
      所有人行使对物质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其权利效力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该项权利除在效力方面受到限制外,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还具有地域范围及保护期限的限制。
       (五)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仅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特点是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般说来,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不论公民把有形财产从一国移至另一国,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家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
      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它是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也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域外的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域外的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智力成果,既无需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这一地域性的特征,究其原因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成果基于无形而缺乏象有形物质那样可认知的界定,所以知识成果的产权必须依法加以确认,由法律直接认定。但知识成果的精神性特点使得各国在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因而文化和价值观也各异的情况下,对其认定范围、认定方式、认定内容也千差万别,因而各国不可能自动承认依照别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
       从十九世纪末期,欧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商品、贸易、技术越来越国际化,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各国垄断集团希望把知识成果的垄断权从国内推向国外的迫切要求,及知识成果的国际化要求出现了巨大的矛盾。所以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国际组织,以适应这些要求、解决这些矛盾,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0世纪下半叶,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在一些有限区域内被突破了。某些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公约建立了知识产权具有国际性效力的原则,但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有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之间才具有效力。而且即使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仍然坚持地域性这一原则。
      因此,要想使某项知识产权在境外也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依照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方签订的协定,到请求保护国去提 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否则,它是得不到外国法律保护的。另外,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家失效,丝毫不影响该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已取得权利的效力。 (六)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法律赋予创造者对精神成果享有专有权,这一方面激发了创造者继续进行创造活动的志趣与信心,但另一方面对精神成果的传播和广泛应用无疑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为了发展科学技术、繁荣文化艺术,精神成果不宜被知识产权人长期独占。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知识产权它具有时间性特点,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动消灭,知识成果就会转化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主要区别之一。
      有形财产权是依附于财产实体上的,只要财产没有灭失,权利就存在。但知识产权并不永远依附于知识成果,因为知识成果具有永恒性的特征,一经产生便永远存在,与人类共始终,所以不可象有形财产权那样,要求知识产权永远和知识成果共始终。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鼓励知识成果公开而普遍规定的原则。
      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采取特殊的法律手段调整因知识成果创造和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权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时间性规定,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这种社会需要。
       凡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有特点,因此法律对每种具体的知识产权都分别规定了期限,各项权利的保护期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
       。

    w***

    2007-01-01 12: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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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2-27 14:28:43
  •   (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区别,智力成果的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有形而言的,也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由于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而是表现为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智力成果虽具有非物质性质的特点,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通常称为“载体”。智力成果的物化载体所体现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
      智力成果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由于智力成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的使用会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智力成果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智力成果。
      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不同,后者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可设定和取得,并不需要每次由国家机关认可或核准,而知识产权则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
      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如上所述,智力成果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它没有形体,不占据空间,容易溢出创造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换言之,只要智力成果公布于世,其他人能容易通过非法处分途径而获取利益。因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不可能仅凭创造活动的法律事实即当然、有效、充分地享有或行 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例如,专利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国家发给专利证书予以确认。商标的产生,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后方可为有效。 (三)知识产权的双重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除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内容外,其他各类权利均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内容。
      人身权是指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荣誉权,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予和继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获得一定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及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等。
      财产权可以转让、赠予和继承。 (四)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不过由于智力成果是精神领域的产品,知识产权的效力内容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内容。知识产权有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2、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将其权利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申请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果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同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独占或排他的效力,但其效力内容和范围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则意味着权利人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
      所有人行使对物质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其权利效力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该项权利除在效力方面受到限制外,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还具有地域范围及保护期限的限制。
       (五)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仅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特点是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般说来,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不论公民把有形财产从一国移至另一国,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家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
      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它是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也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域外的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域外的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智力成果,既无需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这一地域性的特征,究其原因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成果基于无形而缺乏象有形物质那样可认知的界定,所以知识成果的产权必须依法加以确认,由法律直接认定。但知识成果的精神性特点使得各国在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因而文化和价值观也各异的情况下,对其认定范围、认定方式、认定内容也千差万别,因而各国不可能自动承认依照别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
       从十九世纪末期,欧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商品、贸易、技术越来越国际化,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各国垄断集团希望把知识成果的垄断权从国内推向国外的迫切要求,及知识成果的国际化要求出现了巨大的矛盾。所以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国际组织,以适应这些要求、解决这些矛盾,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0世纪下半叶,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在一些有限区域内被突破了。某些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公约建立了知识产权具有国际性效力的原则,但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有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之间才具有效力。而且即使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仍然坚持地域性这一原则。
      因此,要想使某项知识产权在境外也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依照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方签订的协定,到请求保护国去提 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否则,它是得不到外国法律保护的。另外,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家失效,丝毫不影响该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已取得权利的效力。 (六)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法律赋予创造者对精神成果享有专有权,这一方面激发了创造者继续进行创造活动的志趣与信心,但另一方面对精神成果的传播和广泛应用无疑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为了发展科学技术、繁荣文化艺术,精神成果不宜被知识产权人长期独占。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知识产权它具有时间性特点,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动消灭,知识成果就会转化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主要区别之一。
      有形财产权是依附于财产实体上的,只要财产没有灭失,权利就存在。但知识产权并不永远依附于知识成果,因为知识成果具有永恒性的特征,一经产生便永远存在,与人类共始终,所以不可象有形财产权那样,要求知识产权永远和知识成果共始终。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鼓励知识成果公开而普遍规定的原则。
      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采取特殊的法律手段调整因知识成果创造和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权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时间性规定,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这种社会需要。
       凡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有特点,因此法律对每种具体的知识产权都分别规定了期限,各项权利的保护期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

    知***

    2006-12-27 14: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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