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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制度设想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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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制度设想如何呢?

民事执行制度设想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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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07 08:58:34
  •   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点。且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指定的各项法律、法令,而民事执行的依据如裁判文书等是法院运用国家法律的结果。从执行国家法律的角度看,执行权具有行政属性。同时,“民事执行是审判程序结束后所进行的特殊的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性特点。
      ”正如贺卫方所言:“做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说,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显然不同于司法权,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权,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权。支持此说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纯操作性执行行为,无司法行为的判断属性,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不同于的司法权的消极性、被动性、不确定性等。
      第二,民事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模式、价值追求不用于司法机关,而具有行政机构的特点。第三,执行中对关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性裁决权属于司法裁判,但民事执行权只包含单纯的执行实施权。该说拓宽了我们对民事执行权性质认识的视野,对于民事执行行为的本质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1、以行政机关为民事执行主体 现行法院主导型的执行局模式已经难以进一步实现审执分离,对于执行效率提高的推力已捉襟见肘。而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能从事社会管理与行政执法,具有丰富的具体依法实施法律之规定的经验。
      同时,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行政权力对被执行人人具有更强的威慑力,自然行政权主导下的民事执行工作更容易开展。所以可以设置与各级法院相对应的执行机构,由县级以上政府为民事执行主体。具体的民事执行工作可赋予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垂直领导、集中管理,便于形成高效统一的民事执行体系。
      具体工作中,民事执行也嬗变成了各级政府的重要日常工作,并向同级人大负责。此种模式下,民事执行工作极易成为各级政府的政绩之一,必将极大地激发各级政府的民事执行热情,最终提高了民事执行效率。同时,也彻底实现了法院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分离。 2、民事执行监督 在行政机关主导型的民事执行体系中,行政机关的民事执行权并不是没有疆域不受控制与监督的,相反比现行的执行局制度的监督机制更健全。
      对行政机关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两大方面。 (1)行政监督 首先,上级政府的监督。上下级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政府自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去监督下级政府的民事执行工作。其次,行政监察。同级政府的监察局等其他行政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民事执行工作。
      第三,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对行政权的监督与限制,是一种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民事执行权归于各级政府后,司法行政机关的民事执行工作是依法行政,做出的具体实施行为即为具体行政行为。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依义务人或第三人之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以审查该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司法监督 法院在民事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务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可以依法审查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从而监督民事执行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开展民事执行工作。检察院在对行政机关职务性犯罪的侦查与公诉中也实现了对执行机关的司法监督。 3、民事执行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
      因所有权力都有极易被滥用的,总是容易侵犯个人的私权领域,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保护权利的途径及渠道。在民事执行中亦如此。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也容易侵犯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维护民事执行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保护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制度基础。
      所以必须不断完善救济制度。现行法院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严重不足,在捍卫民事执行公正方面也需要加强。一般说来,依执行救济内容之不同,可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性救济。程序性救济是指执行机构在从事民事执行时,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机关或其他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
      实体性救济,指的是义务人或第三人认为原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性权属争议,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救济制度,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回转。执行异议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性异议,是一种实体性救济。
      执行回转是在民事执行完毕后,发生的执行机关责令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或孳息。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难以保护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以行政机关为民事执行主体的模式建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也可以得到进一步完善。首先,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的程序性侵权可以向本级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其次,由于执行机关执行行为违法,当事人或第三人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因对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属于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提起异议之诉而由法院依法裁判。 4、不履行之司法惩戒 只有当生效的裁判得到履行,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在改革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的视角下法院依然应有所作为。审判权应发挥其制裁与强制作用威慑不履行民事执行的义务人。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受到此种刑事处罚的义务人很少。
      公安机关亦不重视此类案件的侦查与提请检察院公诉。m·弗里德曼曾言,“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似乎更有效”英美两国的刑法规定:法院有权以藐视法庭罪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人课以两年以下的监禁与罚款,直至其履行。
      英美两国的藐视法庭罪由法官直接认定,可以快速有效地处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我国可以借鉴此制度,严肃法纪,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从而为提高民事执行力提供司法的力量。由此可见,结合我国民事执行实际与外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实践,设计一套适合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并不是异想天开。
      实现我国法院司法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彻底分离,使民事执行工作归于行政机关,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能性。 。

    流***

    2018-03-07 08: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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