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无效、可变、可撤民事行为;《合同法》中无效、可变、可撤合同。
《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乘人之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通则》中欺诈、胁迫……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欺诈、胁迫……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其他情况是可变更、可撤销。
也就是:
《民法通则》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合同法》中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
我上面说的正确吗?谢谢:)
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通则》针对所有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合同法只针对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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