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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的角度分析《鹿州公案》中的“兄弟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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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的角度分析《鹿州公案》中的“兄弟争田”

《鹿州公案》中有兄弟争田一案,陈智的儿子阿明和阿定在父亲死后为争七亩田翻了脸,阿明讲“这七亩田是父亲留给我的。”讲着向知县蓝鼎元递上父亲的亲笔手书。上面白纸黑字“百年之后田产归长孙”。阿定说父亲临终前有口头遗嘱,还有旁证。蓝鼎元说“你们说的都不差,但是这意味着责任在你们的父亲,谁叫他不来个一清二楚?我只好开棺问他。”兄弟面面相觑,无地自容。蓝说“田产比起兄弟亲情,实在是区区小事,为这等小事打官司,值得吗?说来让人寒心,你俩都是各有俩儿子的人,将来你们各自儿子长大,不像你俩那样争地就怪了。所以,为日后安宁,我只好防患于未然,让你们各自只养一个儿子。阿明是长兄,留下长子,阿定是弟弟,留下次子。就这样,现将另两个儿子押到收容所,卖给乞丐做儿子。结案。”阿明一听便说“小民知罪了,愿将田产全部给弟弟,永不计较。”弟弟也是痛改前非。蓝鼎元问是否是他们妻子的意见,第二天四人及族人头领到官府,要求和解田产作为祭奠父亲的资产,轮流收租,子子孙孙不得起争端。这案子按照一般审判方法,应该各打三十大板,将田地分成两份,三两句话即可,现在费了周折,苦口婆心,毕竟效果显著,只有这样才能叫百姓守法,才能叫为官者政绩显赫。这就是礼治的一个表现。 


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分析,并你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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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2009-06-14 21:39:29
  • 大哥们 都是一个地方的人呀 哈哈

    1***

    2009-06-14 21:39:29

  • 2009-06-10 17:05:45
  • 江财呀,不是法学学院的学生也要学法学通论,不抄才怪呢

    b***

    2009-06-10 17:05:45

  • 2009-06-06 13:59:23
  • 江财的学生不能再抄这个了,也许这是某个老师的陷进,我们都抄了就完了,请三思而后行!!!!

    1***

    2009-06-06 13:59:23

  • 2009-06-06 10:02:40
  •   司法的过程与结果只有兼顾情理和法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实现法的价值。
    司法的过程与结果都必须为社会所接受,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才能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古今中外,当法官面临一个案件的时候,他首先想到的并不是法条,而是首先想到的是判决所造成的社会后果,然后根据这个后果去写他们的判决书,将应然法转化为实然法。
      如: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在法庭上,她的抗辩理由是: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如果严格坚持“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的话,那么,类似像告密者这样的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放弃对这些人的惩罚,又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最后,德国的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不能够被看作是法’。
      ” 在我国古代判官蓝鼎元《鹿州公案》的例子。蓝鼎元并没有去翻翻当时清朝的法律法规,去根据法律来判案,而是直接把这兄弟俩给训斥了一通,那是当时的中国特色。蓝鼎元训斥他们,他们父亲尸骨未寒,就在这里争田争产,丢人现眼了。最后,兄弟俩很知趣,和好如初,过起和睦的小日子来。
      在中国当代也屡见不鲜。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年老的母亲到基层法院起诉他的儿子对她进行了虐待而且拒绝赡养她,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虐待父母情节严重,那是要定罪量刑的,如果法官真地去按照刑法规范性法律构成要件去判决的话,儿子就要进监狱服刑。把他送进监狱不是这位母亲的初衷,这位母亲还需要他的儿子的孝顺和赡养,如果真地把她的孩子送进监狱谁来去赡养老人。
      所以,法官更多还是采取法的教育功能,让这位年轻人好好的孝顺父母。 综上所述,司法判决,不能仅仅要按照法律条文进行推理,还要考虑到判决所引起的社会效果,要兼顾情理和法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 。

    1***

    2009-06-06 10:02:40

  • 2009-06-05 23:55:48
  • 法律不溯及既往, 更不能“今为古用”,所以,是不可以用现代的法律来评论古代的案子的。
    如果按现代法律说,这个案子断得非法错误。
    一是,口头遗嘱是不能修改自书遗嘱的;
    二是,既然遗嘱明确了是“百年之后田产归长孙”,那么,本案的原告应该“长孙”而不是阿明,那么,诉讼主体不合格,应驳回阿明的诉讼请求,让“长孙”来告。
    三是遗产继承纠纷是民事案件,不可以按刑事案件进行羁押和处罚。
    四是这书面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将田地分成两份”显然是违反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错误的。
    另外,这是按土地私有化的情况说的,在土地公有化的情况下,农村的田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个人有的只是使用权所有权。而遗产是指公民生前的个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以,按现行的法律说,这“田”根本不是遗产,既然不是遗产,还有何争?还有何判?驳回诉讼就是了。
    

    北***

    2009-06-05 23: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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