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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个案例请根据问题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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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个案例请根据问题聊聊

未成年人甲,擅自将家中的一块玉石出售给乙,乙又将其赠送给丙,丙不慎丢失,被丁捡到。丁是艺术爱好者,在其上刻了一幅书法,时期价值增加。
答案说,甲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丁应将玉石价值返还给甲,按照不当得利,请问:甲收到了乙的钱,为什么还可以请求不当得利,应该丙请求折价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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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9-20 23:35:44
      未成年人甲,擅自将家中的一块玉石出售给乙,
    这是一个效力未定的合同,家里的所有权人不经过追认不发生效力。乙不能取得所有权。
    乙又将其赠送给丙,
    丙无对价,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丙不慎丢失,被丁捡到。
    是遗失物,丁不知其所有人,以自己为所有主进行的占有,是善意的自主占有。
      应保护丁的部分合法权益。 丁是艺术爱好者,在其上刻了一幅书法,时期价值增加。 丁对玉石进行了加工(添附),变成了一个新的物,这个物的价值增加。因此更应当保护丁的权益,丁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但丁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因获得了玉石材料价值,而甲的家里人受损失,两者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补偿之。
       补充: 楼下不停地叫嚣,还给我发信息copy台湾日本德国学说关于不当得利和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文章给我赐教。平时上班时间不多,趁放假有时间,我就补充一下。 不当得利有4要件,我就不说了。按照德系理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性,两者的位阶是不同的,这反映在德国民法典812条上。
      具体就本题而言: 假设本题中丁没有获得玉石的所有权,那么玉石所有人向丁请求返还玉石,必须基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原因是玉石经过甲的无权处分再经乙、丙之手,玉石所有人的损失与丁的占有还存在不当得利所需要的因果关系否?我看不行。德国民法典816条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就某一标的对权利人作出处分的,无权处分人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玉石所有人要请求不当得利,只得向甲请求;当然玉石所有人根据所有权的追击力可以向丁追讨。 以上的讨论的前提都是“丁未取得玉石所有权”。 但是,本题的一个重要考点就是加工(添附的一种),这在题目的答案里面显现得非常清楚明了(题目的答案仍然有点瑕疵,甲是处分家里的东西,丁应当返还玉石的价值给甲家里)。
       添附是一种由于事实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作为事实行为,“无权添附”的说法未免太可笑了。德国民法典945条规定,通过加工、改造材料制作新动产的人,取得物的所有权,除非加工改造的价值显著小于材料价值。书写、做记号、绘画、印刷、雕刻等其他表面处理也视为加工。
       由于有物权法律制度上关于加工导致所有权变动作为依据,因此丁取得雕刻后的玉石所有权。但由于所有权的变动,导致玉石原来所有人的追及力切断,丧失所有权,而丁取得所有权,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所以玉石原来所有人(甲的家人)完全可以向丁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返还玉石的价值。
      这就是本题应有之意。 顺便说一说法律治学的感想,赠与某位要考研的同学,法学是正义之学,法律职业的一点疏忽可能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难以逆转的损失,故必须非常谨慎,讲究追根问底,拒绝道听途说。学习必须严谨,自己不清楚不能确定的内容就必不能把话说死。
       在精读优秀教材的前提下广泛阅读其他专著和资料,这才能培养出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思维基础。至于网上的各种文章,当然很有参考价值,特别是对个案,但前提是法律基本知识都很牢固的前提下。在法律基础根本没有打牢的情况下,就想凭借几十篇网上论文来学法律,只能学得千疮百孔,说起话来好象旁征博引,气势宏大像那么一会事,实际上要犯低级错误,贻笑大方。
      就跟以前在法学院某些“研究生”一样,自以为很牛,但别提法律问题,一发表法律意见就让人无语。

    大***

    2008-09-20 23:35:44

其他答案

    2008-09-21 13:29:09
  •   就丁而言,我有点看法
    1。丁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2。同时丁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又友善议和恶意之分
    3。从我国《物权法》107条的规定看,如甲拾到A物,后卖给乙,甲对失主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损害赔偿的责任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必为恶意的,所以甲必为恶意,所以拾得人不属于不知或不应知的范围,可以推知:
    (1)丁不是善意占有,而是恶意占有
    (2)丁初时还可以说是无因管理,或善意占有,但是后来对玉石加工,以充分表明其应知该物非自己所有,而自视为己物,并破坏物的外形(因为未征求所有权人同意),从立法的倾向看应为侵权行为,从法理上讲为不当得利中主观有恶意的一类,是二者的竞合
    我认为丁无权加工,占有物的所有权不属于他,
    我国对于合伙有这样的规定,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但是改良行为是需要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的,当然法律不能类推,但是我们可以推测一下立法者的理念,和倾向吗,所以我认为无权加工,是侵权行为。
       甲乙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乙的赠与行为,由于甲监护人不予以追认,乙是无权处分,但是第三人为善意的,并无过错,过错只在无权处分一方,我认为,基于对占有的信任合同为有效,但不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可以撤消。
       甲是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甲追回原物,其所售价款为不当得利,应还给乙 如有不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修正:过失也会导致侵权行为的,所以侵权行为不都为恶意,这是我的疏忽,但幸好本案不涉及过失的问题,所以丁必为恶意。
       反驳: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不发生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只有当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虽能行使但不能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法国、瑞士以及前苏联的民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可以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物权返还请求权。德国与日本的学者主要持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学者也持这种观点。且本题中添附并不发生物所有权的转移,应返还原物。
      

    w***

    2008-09-21 13:29:09

  • 2008-09-20 20:54:28
  • 未成年人甲,擅自将家中的一块玉石出售给乙,
    ···未成年人非经监护人同意,出售贵重物品,行为无效。
    乙又将其赠送给丙,丙不慎丢失,
    ···前提已经违法,赠与无效。
    被丁捡到。丁是艺术爱好者,在其上刻了一幅书法,时期价值增加。
    ···捡得物应当归还失主,据为己有,系不当得利,甚至是侵占行为。 加工,也没有法律根据。
    答案说,甲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丁应将玉石价值返还给甲,按照不当得利,请问:甲收到了乙的钱,为什么还可以请求不当得利,应该丙请求折价返还。
    ……前提是,所有权没有转移,仍然是甲家的,但,甲应当退还乙的付款,双方互相返还。

    a***

    2008-09-20 20:54:28

  • 2008-09-20 20:53:23
  • 玉石是贵重物品, 甲擅自将家中的一块玉石出售给乙,因甲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答案说,甲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好像不对了吧。
    丁捡到贵重物品后应返还此物的失主, 找不到失主的应上缴国家。而丁据为已有了, 则为不当得利。

    北***

    2008-09-20 20: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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