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间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请问为什么呢?谢谢!
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保证。除保证外,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都属于物权。下面以抵押权为例,说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抵押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而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的限制。
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发生冲突。 2,抵押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抵押权担保物权受偿的目的亦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归于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和债务人利用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将极大损害抵押制度的功能。 3。在保证担保的场合,保证人仅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保,而抵押担保并非人的担保,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持续存在来维持担保债权受偿,若以存续期间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权担保的信用。
所以,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4。同理,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也侵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担保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能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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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答: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详情>>
答:那说不定,每个人的想法是不太一样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我忠告女性朋友,男人是个怪(其实这是人的共性,只是男人比女人更明显罢了),越是得不到就越想得到,费尽千辛万苦...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