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必须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大致相当?
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必须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大致相当?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基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应当与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大致相当,否则对劳动者不公平。但是,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之一就是加大劳动者的违约成本,而对于违约金的上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对此,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试想,如果要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必须与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大致相当,那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成本几乎为零,竞业限制协议必将形同虚设,这不但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约定,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可以高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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