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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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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梗概:1998年10月,刘某被某公司通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聘为主营市场的副总经理.一年后,因刘某工作成绩突出,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被选为董事.2001年元月,刘某受朋友相邀合伙从事手机的批售业务.2001年12月,某通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了刘某的这一行为,认为手机的批售业务是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刘某瞒着公司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侵犯了公司的利益.经股东大会表决,决定罢免刘某的董事职务,同时要求刘某将与他人合伙期间所得的收入22万元交予公司,刘某拒绝.刘某认为自己与他人合伙从事受机的批零生意,并没有影响公司的业务.相反这期间公司的手机业务一直在增长,因此拒绝将所得收入22万元交予公司.某通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将与他人合伙经营手机生意所得收入交付公司.
问题:
1、刘某是否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有,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根据劳动合同法,哪些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应如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责任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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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11-20 19:29:51
      1、刘某有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149条1款第(五)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从事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第23条第2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目前在实务中发现,竞业限制条款往往对劳动者的权利限制过多,而相应的补偿则没有或者不相当。引起纠纷。手头正有这样一个案子,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了不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2年内不得到同类企业工作,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还真就这样判了,一个农村打工者,一下子被判支付50万元,想想看,他要几年、几辈子还完?更可怕的是,中院竟然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没有参加一审二审,现在当事人找到我,我正在准备和当事人商量申请再审的问题。
       所以,竞业限制合同,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在签订这种合时,要注意自己权利的保护。

    天***

    2007-11-20 19: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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