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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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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同?

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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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13 11:11:13
  •   诉讼标的这一概念源自德国法,并成为大陆法系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这一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学界(德国和日本学界)的认识还是统一的,即诉讼标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随着理论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诉讼标的理论亦发展出各种新的学说,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认为应当按照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
      而按照这一理论,诉讼请求不同,则即便原因事实相同,亦可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导致不同的诉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采取的通说仍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 那么问题来了,对一个事实在法律层面的不同解读,可能产生众多的法律关系,而如果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可以构成一个诉讼标的,那么也就意味着一个事实是可能被“重复起诉”到法院,并可能得到法院不同的裁判结果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据合同法主张了违约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侵权责任呢?至少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构成“重复起诉”,毕竟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啊。
       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一般标准,由于将“诉讼标的”这一玄之又玄的概念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从而没能很好的解决“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相反却可能导致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当事人,通过主张其他“诉讼标的”而“重复起诉”。
      

    江***

    2018-03-13 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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