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收赃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对象)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碍刑事司法作用的结果(行为性质与意义),也才可能具备犯罪故意产生的基础。
为了避免过于放纵赃物犯罪分子,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其上游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将“明知”做了扩大解释,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
“已经知道”是赃物,包括知道必然是赃物和知道可能是赃物两种情况。
知道必然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实,已然断定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没有其他性质判断的可能性。知道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赃物,但又不能绝对肯定。概言之,为了满足“已经知道”的条件,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就足够了。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赃物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应当知道”是赃物,应限定理解为基于“推定明知”的情况。有一种观点将“应当知道”与刑法总则第十五条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做同一理解,也即是说,行为人只要对赃物具有预见能力,不论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
认为本罪包含了过失罪过形式,这有部分国家既有的立法经验为证。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既然规定本罪是故意犯罪,司法解释就无权超越刑法规定将过失也作为本罪的处罚形式。因此,“应当知道”与成立过失犯的“应当预见”是两回事。“应当知道”是赃物,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推定的逻辑方法,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推断出行为人已经知道必然或可能是赃物的情况。
也可以说,“应当知道”为认定明知在证据和程序上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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