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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罚金情况不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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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罚金情况不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吗?

缴纳罚金情况不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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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23 16:21:35
  •   一、罚金的执行期间只能是判决指定的期限,程序和时间上决定了缴纳罚金情况不可能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罚金刑只能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一定期限内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定的期限是指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在未判决之前,不能违反法定程序预收罚金,所以根本谈不上以是否缴纳罚金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二、罚金刑的执行是独立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实行自主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及酌情减免的内容,完善了罚金刑的整个执行程序,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与主刑的执行情况无必然联系。 三、罚金刑的判处是刚性的。《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不能考虑主刑的判处情况来决定罚金的多少,我国刑法不允许用缴纳罚金代替徒刑、拘役等主刑,同时也不允许用徒刑、拘役等主刑来代替罚金。
       四、罚金刑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缴纳罚金情况不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一种财产刑,它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的金钱剥夺,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又能从经济上摧垮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有利于犯罪预防。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主刑的判处情况与是否适用附加刑及其幅度并无必然联系。罚金不是用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通过这种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了罚金也不表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不能将缴纳罚金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为单位“创收”而提前收取罚金并结合缴纳了罚金的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的现象较普遍,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注意纠正法院以罚代刑的错误倾向,对因缴纳了罚金后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或因未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量刑畸重的要依法抗诉,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尒***

    2018-02-23 16: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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