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知识人 爱问教育 医院库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侵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有哪些?

首页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侵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有哪些?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侵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有哪些?

提交回答

全部答案

    2018-03-18 18:04:52
  •   在审判中沿袭雇用与帮工思路,主要存在如下误区:1、对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同于个人,本来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对于农村修建私房中的用工一律当成个人之间的劳务;3、劳务发包中的损害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4、应当是用人单位的其他组织甚至法人,都被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5、个人在为单位提供劳务中,单位因为没有营业执照等没有交纳社会保险,系非法用工,因此发生工人的人身损害本来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处理,有时却是依照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处理等等。
       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中损害他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来处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所以雇工侵权责任应当由个体工商户承担。对于农村修建私房中,农村建筑包头手下往往有较为固定的人员,由其组织施工,以此为业从事建筑业经营,尽管有时人员临时拼凑,但对于包头来说,建筑业经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不论是否登记应当认定为个体工商户,如果其他工人系其所请,在建筑行为中的损害,应当与屋主无关。
      如果是屋主所请,当然得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有一判例,某建筑包头所请工人在建筑行为中受害,法院套用司法解释中安全生产的发包人责任条款判决屋主与工匠对工人负连带责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个工人同时向工匠与屋主提供劳务,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在法律关系上无法成立。
      在劳务发包中,发包者为自然人,承包者为自然人,当然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果承包者组织数人来从事劳动,那么,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再不可能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而是发包者与一个用人单位成立了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不应当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审查其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是否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以此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非法用工主体,在审判中应当依法判断,不能在没有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将用人单位认定为个人,从而将本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假***

    2018-03-18 18:04:52

类似问题

换一换
  • 法律 相关知识

  • 法律咨询
  • 法律

相关推荐

正在加载...
最新资料 推荐信息 热门专题 热点推荐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热点检索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返回
顶部
帮助 意见
反馈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