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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适用归责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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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适用归责原则吗?

义务帮工适用归责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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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26 20:47:01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为限,可以避免诸多不必要的争论和混淆:不仅可以不再纠缠于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采用一元的过错归责原则还是二元的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争辩,也可以避免重现因为中国第63条那样模棱两可的立法规定所导致的混淆。
      该条集中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类型,最后一款则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方式,认定中国专利法是“明文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不视为侵权’”。
      这一推断显然不妥,无怪乎该学者很快就将这一推断修正为“专利法虽然对不知情而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也有特别规定,但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只是对其不知情的期间所为之行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已”。不过这种修正并不妨碍学者始终将专利法关于这一“善意侵权”的规定,理解为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实际上这一限制是一种伪限制。如前所述,如果肯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过错即无(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常规的法律效果,既不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更无从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限制。这是因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所受到的更多来自法律专门规定的限制,在于一些没有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而实施的使用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而“善意侵权”一词及其法律规定,本身已经表明,这种不知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不过行为人可以因为主观的无过错而不必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已,其他比如停止侵权之类的责任当然不得免除。这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知识产权的限制情形中,一旦认定“知识”的使用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否定侵权的构成相比,性质之差何止千万里。
      实际上,知识产权领域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也已经逐步为中国审判实践工作者体认和总结。因此可以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和学者的认识变迁等,自觉不自觉地揭示了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于此凸现其边界。
       知识产权学界似乎是最早也最积极地讨论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当然源自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严峻课题。但正如我们在前述分析过程中一再显示的那样,明晰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意义并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对各种支配权、绝对权的民法保护,都需要借助于责令停止侵权等措施的采取。
      如前所述,不论在立法上是以何种方式来对停止侵权的救济予以规范,他们作为侵权行为人需要首先承担的责任形式这一法律性质是不会变化的。如果不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地位和适用的讨论就可能延及到这些领域。实际上,侵权行为立法乃至于民法典的制定,既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侵权责任形式和种类的界定,那么对哪些“责”有必要讨论归责原则的适用,显然也是理论和立法中都必须直面的问题。
      尤其在大量使用侵权责任的概念,对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理解又不拘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背景下,我们对归责原则的讨论,还是宜于首先界定其前提:这只是归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而不是归侵权责任的原则;并应有意识地避免采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泛化的表达。
       既然归责原则是适用于侵权,人身损害等的。义务帮工如若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同样作为中国公民的他们也应该是适用的。至于归责何人,便是归责原则具体事项来做出判定了。

    落***

    2018-03-26 20: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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