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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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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02 13:58:48
  •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即所谓附期限的债权,它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原定于破产宣告之后确定期日到来之时受偿。对未到期的债权,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债权参加破产清偿。
      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他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
      所以,立法上便规定将其视为到期债权,立即予以清偿,但为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怎样计算合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
      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不附利息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借贷时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率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种债权到期应偿还之债额也称为名义债额,实际上也是一定数额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当事人为计算方便等原因,不再加以具体规定,仅以总额概括而已。
      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无偿借与,同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从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 (一)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
      这个债权总额通常称为名义债额。此类债权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往往是多种债务关系、不同合同形式在相同当事人间同时并存时,为简化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 在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曾产生过不同的扣息公式。由于未到期的债权所附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制与复利制之别,扣息公式自然也不相同。
       在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复利制(即以利滚利的方法计息)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采取莱布尼兹公式扣息。莱布尼兹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的n次方] n为债权自破产宣告至原约定清偿期限的年数,即未到期的年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复利制计息的情况颇为少见,所以,该公式的实际应用范围十分有限,故不在此赘述。 对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最简单的扣息公式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名义债额x法定年利率x未到期年数 这一公式在国际上称为卡尔普左夫公式(carpsow)(亦有译为卡尔蒲佐式)。
      它虽然计算比较简便,但却不够合理,尤其是对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时间越长的债权,其不合理性越加明显。 这一公式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名义债额当作了扣除利息的计算基数,基数过大造成扣息过多。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虽然仅规定到期应偿还的名义债额,但该债额实质上仍是一定数额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在设定债务关系时,双方为求计算方便,不再对之具体规定。
      在债务关系中,无论是支付利息还是扣除利息,都应当以借贷本金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到期后应偿还的、己将全部利息包括在内的名义债额作为基数。否则,必然会出现利息扣除过多,甚至超过名义债额的荒诞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式已不被采用。 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较为通行的扣息方法是所谓荷夫曼(hoffman)公式(亦有译为霍夫曼式)。
      荷夫曼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破产债权额x法定年利率x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 经简化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x未到期年数) 由于我国法律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方法未作规定,学者间观点各异,在实践中也就难免做法不一。
      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荷夫曼公式。有的学者主张,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与对票据贴现的扣息,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计息与扣息的原则也是不同的,不宜替代适用。
      而且,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可能出现扣息过多,更不合理的现象。 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债务利息的计算一般采用单利制。而且,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而言,由于当事人本来就没有规定计息利率,更不可能适用复利制来计息或扣息,所以立法上应当采用单利制的扣息公式。
      为了解决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笔者通过计算,曾在《律师新业务》一书中列出一计算公式(故妄称为王氏公式),现在此分析,以供参考。 要正确的扣息,首先,要计算出不附利息债权债务本金的数额,以作扣息计算的基数。公式为: 债务本金=名义债额一债务本金x法定年利率x原定清偿期限(前式) 因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债务的具体利率,故计算时应以同期法定年利率为准。
      在求出债务本金数额后,即可通过以下公式,准确计算出破产宣告时债权的数额,或应从名义债额中扣除的利息数额。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债务本金x法定年利率x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后式) 将前式代入后式合并简化后,整个扣息公式应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x{[1+法定年利率x(原定偿还年限-未到期年数)]÷(1+法定年利率x原定偿还年限)} (二)无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无利息的债权,是指不收取利息,债务到期时只需归还原来借出的本金的债权,即无偿借与的债权。
      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在破产宣告时是否也应扣除未到期的法定利息,学者们观点就不一致了。一些学者主张,对这种债权也应扣息[12]。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恐有不妥,值得商榷。 主张在破产宣告时对未到期无利息债权扣息的理由是,提前清偿使债权人得到了未到期的法定利息,不加扣除,就会使债权人不当得利,而使破产之债务人无形中受到经济损失。
      这种观点的表述,本身就存在错误。由于无利息的债权本来就没有计算、收取利息,所以即使再提前清偿,债权人得到的也不过只是原来借出的本金而已,根本得不到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因此,主张者之意,大概是指债务人提前归还了本金,债权人便可将这笔钱存入银行,得到法定利息,而在不提前清偿的情况下,这笔钱如由债务人存入银行,这部分利息本应由债务人获得,所以对债权人来说便是不当得利,而债务人也就于无形之中受到了损失。
       这种观点貌似公平,但确似是而非,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把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问题混为一谈,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作了不当得利。 凡规定有期限的债务,在到期之前债务人无清偿义务,这就是其期限利益。对于计息的债权,债务人有义务还本付息,但同时也有权利只按借贷时间支付约定或法定利息。
      对这种权利称之为利息利益。期限利益决定的,是债还早还晚的问题,而利息利益决定的,是债还多还少的问题,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联系则在于,当债权计息时,借贷时间长短与利息多少成正比例关系。债务人的利息利益作为实体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但其期限利益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却可能被取消,以保障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公平处理,债务人的破产便是典型一例。
      我国《破产法》第31条前半部分的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便是取消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后半部分之规定,“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则是为了做到在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况下,保障债务人的利息利益,防止债权人不当得利。如前所述,立法取消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是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这一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破产宣告时,如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提前清偿而不扣除利息,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呢?显然是不会的。 从利息利益的角度看,无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没有收取债务人一文钱的利息,本没有从中得利,自然也就谈不上得之“当”与“不当”的问题。
      《破产法》规定,提前清偿时应当扣除的是“未到期的利息”,也就是说,扣除利息是以债务计息为前提的。而无利息的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的“未到期的利息”,再要扣除,便成了扣除本金,这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从期限利益的角度看,债权人因破产宣告而得到的提前受偿利益,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根据《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取得的,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利益,自然也是合法、正当的,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未到期无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便可只享受清偿期限提前之法定利益,并因未收取利息而不必受扣除未到期利息之法律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消,确实可能会失去原可得到无偿借与的相应利益,如存款的法定利息或其他盈利。
      债权人如将提前受偿得到的本金存入银行,的确会得到法定利息,如投资于风险与营利更高的事业如股票买卖,则可能得到更大的利益,但也可能发生亏损。但是,无论债权人盈利或亏损,这些均与债务利息无关,不能采用扣除利息的方法来调整,否则反而会违背法律的本意,造成不公正与不合理。
       在破产宣告时对未到期的债权人作提前清偿,债务人未到期的利息,在债权计息到期的情况下,是本来应支付给债权人的,依法扣除的结果不过是债务人不必支付而已,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无损失可言,立法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公平。但若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也扣息,就变成不仅债务人不必支付利息,债权人反而要向其从本金中支付自己都没有收取的利息。
      债权人本是无偿借与,债务人却反要扣除、收取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因此,债务人从债权人处无偿得到的利益(无息借与)被法律取消时,也必须是无偿的,不能让债权人再受到损失。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之本意,也符合我国的交易惯例和民间的公平意识。
       下面试举一例说明。债权人无息借与债务人十万元,偿还期限为五年。债务人两年后被宣告破产,提前三年偿还债务,破产宣告时的法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如在债权计息的情况下,五年期满时本息合计二十万元,提前三年偿还,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六万元,债权人应得十四万元,此乃公平合理。
      但在债权无利息的情况下,若同样扣除所谓“未到期的利息”六万元,债权人无偿借出十万元,却只能收回四万元。若破产宣告距清偿期限较长,如五年,则债权人的本金便全部被扣除干净,分文也收不回来;若为六年,则债权人反要向债务人支付二万元利息才能了结债务关系。
      这种对无利息债权扣息的主张是否公平合理,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至此便可一目了然。 对《破产法》扣息规定正确理解执行的关键,在于要区分期限利益与利息利益,区分债权的不同性质,不能认为凡提前偿还者,就一定要扣除未到期的法定利息,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此外,在一些台湾学者的破产法著作中,也曾提到对无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应扣除未到期利息的主张,或许对一些人的观点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但这是因为概念不同而产生的误解。台湾学者所说的无利息债权,实际是指不附利息的债权,而不是不要利息的债权,这一点在有的台湾破产法著作中写得是很明白的,所以不可望文生义,理解失误。
      

    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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