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未披露委托人代理有哪些规定?
《合同法》关于未披露委托人代理有哪些规定?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一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二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抗辩。
”本条是对未披露委托人代理的规定。按照英美法的理论,当受托人未披露委托人时,因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且第三人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第三人看来,受托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自己交易。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赖与之订立合同。
因此,实际上虽然受托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创设合同关系,但相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却又是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只对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但作为委托合同的一个必然结果,受托人应将交易所得财产及利益转交给委托人(本人)。尽管代理人是当事人,但能否完全地适当地履行合同则取决于本人和第三人。
在本人积极配合代理人履行契约的情形下,第三人不会问本人是谁。只有在本人不履行合同或不正当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才需要直接向本人行使请求权,以防止代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自己的利益。这便是第三人选择权(403条第2款)。与此相对应,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时,也赋予本人介入权(403条第一款),以对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
这样通过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便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中,使第三人和本人组成一个直接的法律约束关系。由此看来,未披入委托人的代理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达到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直接因当事人间的约定或代理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合同法》第403条是借鉴了英美法这种灵活的司法救济制度。
答: 一、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此种情形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一种典型情况,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理论界存在不少...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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