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的具体罪名是什么?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我认为邹某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罪名是故意杀人罪。邹某作为成年人,其基于法定的义务,要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明知跳下粪池能够营救,而不作为,放任幼儿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
邹某是渎职罪。身为幼儿园幼师,应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提供安全保护,当发现幼儿掉入粪池时不但要呼救,而且本人也应该积极营救,而幼师只是呼救,没有采取营救措施,致使幼儿死亡,这是幼师的严重失职,应负刑事责任。
我认为邹某应该承担责任,而且构成了 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带领幼儿外出游玩的过程中,他作为老师应该承担监护责任. 另外他没有主观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所以不能定故意杀人(或者故意杀人间接造成他人死亡) 由于他对逆水儿童的死亡有预见性,所以我认为这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条件! 既然是1985年的案件.估计楼主也应该看到判决结果.如果我没猜错的话,法院应该也是定的他这条罪的吧?
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且是不作为犯罪。 邹某作为教师,在带领幼儿外出游玩的过程中承担监护责任,有义务保证其带领的小孩的安全。但在小孩遇险后,他就有法律义务去救助遇险的小孩。但他明知小孩可能性会被淹死而且有能力去救但没有去救,放任了孩子的死亡。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邹某为有完全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小孩可能会被淹死,客观上有义务去求助遇险的小孩而没有去救,已经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该老师不构成犯罪
答: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详情>>
答:酸牛奶是用鲜牛奶通过特殊细菌发酵制成的,牛奶经酸化后,酪蛋白凝块变小,并且可使胃内酸性增高,对于宝宝的消化吸收很有帮助,宝宝适量食用酸牛奶是有好处的。需要注意的...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