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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新《公司法》如何体现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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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新《公司法》如何体现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化呢?

新《公司法》出来后,最近经常看到关于公司法将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说法,但是本人知识有限,请教各位大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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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11-22 14:41:15
        请参考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论文。他认为,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本,公司资产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为此,应对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资本缴纳、股权退出机制、公司转投资、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股份回购禁止与限制,及与资产信用相配套的其他公司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
        专家认为,如果公司法不是建立在资产信用的基础上,那么效果将大打折扣。公司的资产信用就是公司资产的独立性,而要保证这一点,就是要杜绝公司资产的转移,这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惟一路径。不是注册资本,而是资产负债表更能反映一个运营着的公司的信用。
    

    3***

    2005-11-22 14:41:15

其他答案

    2005-11-21 21:56:37
  • 楼上说得很清楚,在这就不重复了。

    j***

    2005-11-21 21:56:37

  • 2005-11-21 21:16:14
  •   一、将现有注册资本实收制度修改为授权资本制7或者折衷资本制8,并且调低甚至消除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二、增加出资方式,或者减少对于出资方式的限制,确立股东认可原则。现行《公司法》把股权、劳务等出资方式挡在门外,就是认为这些资本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
      但法律不应对出资方式做出太多规定,应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只要股东协商一致,对于出资方式以及某类出资方式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特别是无形资产)不应作限制(除可设定某些行业的法定限制外)。 三、取消公司再投资限制,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累计向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应加以修改或者取消。
      该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公司的规模扩大以及正常规避风险的需要,由于再投资可以有效地将公司意图扩充的经营内容所带来的风险控制在有效范围内,而且便于公司进行重组融资,因此不应该通过资本制度限制再投资。而实际上,中国证监会等各职能部委对于该项规定均不同程度地作了变通解释,例如采用不将对可合并报表的子公司的投资计算在50%以内等。
       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放宽而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特别是针对通过设立子公司非法逃避债务以及应付责任的,以及通过循环持股(即由子公司对母公司投资)导致的投资者虚化的,完全可以考虑借鉴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所谓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他们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增加优先股和其他股权设置,允许匿名持股等。 上述修改如果得以实施将能有效地增强公司运作的效率,并进一步鼓励公司的设立和投资,但修订“资本信用”的理论基础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于公司运作安全性的监管,相反应当同时严格“资产制度”,对公司资产的流向进行严格的监管。
      要达到此要求,必须在同时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此外,还应当建立资产的信息制度,利用法人财产公开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在对有关中介机构征询《公司法》修改意见的过程中,审计机构提出了可以对公司建立全面审计制度的建议9,以及建立公司清算审计制度等。
       然而在上述修订意见已经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同甚至实践认可的情况下,第二次修订却无一采纳,仍可见立法者对于上述修订可能带来的对公司制度安全性冲击的担忧。 此次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
      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几大基本制度之一,在各国公司法上,基本都有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资本的法律制度。中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资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
         形成上述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公司法所体现的资本信用的基本理念。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   在立法上,中国公司法毫无疑问地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身的体系。
      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明晰观念和要求。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很高的最低资本额条件,其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基本保障。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
      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资本信用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   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对于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围绕资本制度本身和股东出资制度展开。对于资本制度本身,集中思考和需要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是:   其一,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就是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所谓授权资本制,就是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   其二,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
      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   其三,资本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次缴纳?换句话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缴资本还是认缴的资本?其实,资本的发行不同于资本的缴纳,发行是股东对资本的认购,但不一定要马上缴纳,对于缴纳股款,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一次性缴纳,其二是分期缴纳,但通常会限制认股人缴纳的股款数不得少于应缴股款的一定比例。
         从各国情况看,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向是:   1、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则具有减轻公司设立的难度、简化公司增资程序、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效益的优势。2、从较高的最低资本额转向较低。法国最近已经废除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3、资本的分次缴纳与限制。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   中国公司法实行的一直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而且中国的法定资本制最为严格和彻底,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发行和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所放宽,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
      中国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的80年代,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最终确立了中国系统、完备的最低资本额制度。   近些年来,资本制度的改革成为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热点话题之一。许多人主张,中国也应放宽僵硬的法定资本制,应该允许公司根据需要资本分期到位,应该降低甚至最终取消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这种意见特别提出,《公司法》对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条件过严,门槛过高,超越了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
      而对于某些公司企业,也造成了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   从根本上说,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条件是否绝对的高或限制是否绝对的严,也不在于简单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宽多少条件和降低多大门槛,而在于我们为何和是否有必要对公司设立施加如此的限制。
      其实资本并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唯一的担保,过分强调资本在这方面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反而会遏制公众的投资需求,阻碍了许多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同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差异甚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程度较低的行业,规定偏高的资本额,也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的考察和分析,此次公司法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股东出资制度,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资本20%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
      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与中国公司法实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相辅相成,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必须对出资的条件作出法定的限制。   其实,在公司法和企业法上,能够作为出资的并不只是上述法定的几种出资形式,除此之外,股权、债权、劳务等也都是公司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出资形式,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企业,规定有不同的出资形式,上述法定的五种出资形式通常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则较为灵活,除上述法定出资形式外,一般都允许股东或合伙人自行约定,而劳务出资恰是较为普遍的出资形式。
      对于中国公司法来说,是否应扩大出资的范围,允许和承认其他的出资形式,包括股权、债权、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出资,是这次公司法修改中引起关注和广泛讨论的又一问题。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各国公司法很少作出具体的严格限定,有的根本不作限制,有的只是作出列举性的规定,但并不作严格限定。
      从我国公司法实施十年来的情况看,这一严格的限制的确存在着与现实经济生活经常性的矛盾和冲突。比如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就是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和债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此,在这次公司法修改中,来自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呼声就非常迫切,如果公司法再不作修改,就意味着许多上市公司的出资行为一直处于法外状态。   同时,出资的比例结构也是公司法对出资作出的硬性要求。为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原《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这种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有形资产,另一方面是因过高比例的无形资产可能会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在生产要素中的地位日趋重要,有必要也完全应该逐步放宽对技术出资,特别是高新技术出资的限制,以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趋势。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此次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而更为重要的修改则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自愿和社会财富,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

    z***

    2005-11-21 21: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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