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性质的土地国家承认吗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只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没有私有性质的土地。而且,法律规定的两种所有权性质的土地,个人依法都只有使用权。
土地的分配制度,可粗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
公有制是指土地的所有权与处分权都归公,私人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公有的“公”可以指国家,也可以指氏族,总之,是指能够完全支配土地的公权团体。私有制则允许私人对土地拥有合法的产权,并且这种产权可以在私人间自由转移;换句话说,就是土地可以自由买卖,而买卖受到法律的承认。
这样的区分稍嫌简略,但大意应可明白。此外尚有两个相关的问题须作进一步的说明。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主权超越个人私权,当私人土地可能受到国家主权的干涉或限制时,私有权即不存在。这一见解似乎过分强调了私权与国权抵触时的软弱性,并且没有划清国权与私权间的界线。
事实上,虽然个人对土地的私有权低于国家对土地的最高主权,但是这种关系并不排斥个人对土地私有权的存在;因为土地是否具备私有的性质,应以能否自由买卖为前提,如果一个社会已经有私有财产的观念和事实,而土地和其它的财富一样,可以在私人间作自由交换的话,那么土地的私有性质当然应被承认。
至于国家对私人土地的征收或籍没是另一回事,不能视为土地私有权存在的反证。
其次,有些人把土地国有和国有土地混为一谈,一看到国有土地,但立刻怀疑土地能否私有。这是没有把土地私有和土地国有之间的逻辑关系弄清楚的结果。土地私有制允许土地可以私有,同时并不排斥国有土地的存在;土地国有制则意味一切土地都是国有,绝不允许私有土地的存在。
换言之,国有制具有排斥性,排斥私有土地,私有制没有排斥性,不排斥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是反映产权属于国家的土地;土地国有,是指土地都是国家的,其间的不同,显而易见;因此中国历史上习见的公田、官田、屯田,都是政府所有,都可以解释为国有,但只要同时民间能自由名田,则土地制度的前提仍是私有,而非国有。
基于以上的了解,再来看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我们可以说,战国以前是公有制时期;战国时代是从公有制走向私有制的转变期;战国以后,除了北魏太和年间至唐代中叶的二百七八十年之间曾有一些地区实施过性质特殊的均田制外,大体上皆为私有制。
战国以前的土地制度,文献不足证,史料的解释也常有出入,结果不是空白一片,无从谈起,就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间虽也不乏高明的见解,但终究只能是一家之言。像孟子所说的“井地”,就是学者们聚讼千年,迄今尚无定论的一宗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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