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知识人 爱问教育 医院库

四级三审

首页

四级三审

中国法制史里的四级三审制度是什么?

提交回答
好评回答
  • 2009-01-02 16:55:49
       就审级制度而言,早在西周先秦时期,我国就有上诉制度,根据《礼记·五制》的说法,史、正(都是地方官吏)、大司寇要逐级复审案件,最后报经周王裁断核准。据《周礼·司寇》记载,当上诉到朝廷(指大司寇或三公)时,两造(原被告双方)都要到庭接受审讯,并交纳保证金“束矢”,不缴者,认为是败诉。
      至汉代,分为县、郡、廷尉、皇帝四个审级,实行四级四审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直上诉至皇帝。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五审制。隋唐时期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制。宋明时期则是五级五审制。清朝前期实行六级六审制。具体到民事审级制度而言,一方面,由于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刑主民辅,并未形成独立的民事审级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审级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
      自唐代起,民事诉讼制度基本定型,州设有司户参军事,府、都督府、都护府设户曹参军事,专司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审级管辖上实行“基层初审、逐级判决”,所有民刑案件,一律先由基层审判机关立案审理。表面上看,民事案件的审级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似乎没有区别,但实际上,由于民事纠纷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不大,古代行政区划较大,交通又不方便,当事人也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诉讼中国家也强调息讼、重视调解,大部分民事案件也就是一审终局了。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对古代审级制度并未直接加以继承,而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和改造形成的。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清政府未期仿照西方国家拟定出《民事诉讼律草案》,在制度构建上移植于大陆法系,实行四级三审制,三审为法律审。由于该草案未及颁行,清政府即灭亡,因此,该审级制度在清朝并未真正施行。
      1912年4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袭了清末的司法制度,民事审级制度原则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与北洋军阀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广州国民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26年底,广州国民政府迁至武汉后,进行了司法改革,将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设立中央和地方两级法院。
      中央法院又分为两级:(一)最高法院,设在国民政府的所在地;(二)控诉法院,设在省城。地方法院也分为两级:(一)县市法院,设在县或市,但诉讼不发达的县,得两三县设一地方法院;(二)人民法院,设在镇或乡村。在民事审级制度上,采取四级二审制,一般案件经过二审即为终审,县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皆审理第一审案件。
      其分工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三百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它案件由县市法院审理。控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1927年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其法院设置为三级:(一)地方法院(设于市或县);(二)高等法院(设于省城或特别区);(三)最高法院(设于中央)。
      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的,可在县政府设司法处管辖上述案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
      但第三审级为法律审,不审查事实。 与南京国民党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抗日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政府等。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成立的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和其他几个工农民主政权也有相应的司法制度。其中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高临时最高法庭(后改称最高法院)、司法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实行审检合署制。
      在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实行四级两审制。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国共两党合作,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审判机构作了相应变化,取消工农政权,设边区政府,全国司法体制统一。在边区设高等法院,市设地方法院,县设司法处,但各革命根地在审级制度上不尽相同。
      如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等实行三级三审制,其内容包括:①逐级上诉:即未经第一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机关,未经第二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机关;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如诉讼当事人认为二审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得向二审机关请求再审;③三审为书面审,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山东胶东区则实行三级二审制,县为第一审,行署为第二审,主要内容包括:①依职权上诉。经县级法院判决后,无论当事人是否声明上诉,如自动发觉判决内容在事实认定与政策法令的运用上明显有原则错误时,应另行审判;②二审原则上为书面审;③二审法院不直接改判,判决有错误时只发回重审。
      苏北则采取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如债务纠纷的金额或价格不满人民币五十万元者,土地争执中涉及经界水道纠纷者,婚姻事件,继承中请求分割遗产纠纷等不得上诉于第三审。在淮海区,对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两级两审制,县政府兼理司法为第一审,淮海区法院为终审。 从这一时期的民事审级制度情况看,可以说,由于国家的不统一状态,就全国而言,没有统一的民事审级制度,是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但同时客观上也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自西方移植后,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和完善,以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条件,为解放后在全国确立新的民事审级制度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三级两审制。
      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两审制,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立了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市和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的地区以及较大的市、自治州,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至此,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沿用至今。 。

    北***

    2009-01-02 16:55:49

类似问题

换一换

相关推荐

正在加载...
最新问答 推荐信息 热门专题 热点推荐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热点检索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返回
顶部
帮助 意见
反馈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