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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是不是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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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6-26 17:37:55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 
    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其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但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条的规定表明,有的除斥期间可以中断,这认为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从目前担保法看,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绝对的不变期间,二是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但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指绝对的不变期间,而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属于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除斥期间,是由不同方式的保证具有不同的属性所规定的。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在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没有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这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提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即中断,保证期间重新起算。 。

    1***

    2008-06-26 17: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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