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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具体对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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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具体对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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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13 17:08:52
  •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离婚妇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考虑子女抚养、妇女的人身安全、收入状况、另租住房的能力等因素,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积极地予以处理,主要可采取以下办法:
    1、加强房改房、商品房为主体的住房制度下夫妻房产权的研究,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房产。
      我国目前房产形式日趋多元化,有自建房、福利房(包括房改房、承租房)、商品房(包括按揭房)等各类房屋产权形式,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准确界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界定时不仅要从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方式、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还应充分考虑妇女在住房分配时的弱势地位,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这也是保护离婚妇女房屋产权的前提。
       2、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方法。 (1)间隔居住分割法。双方住房条件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有分割条件的“福利房”,可采取间隔居住法,即将共有房屋隔开居住的处理办法,这样能够保护单位无住房的女方权利。如果因男方的扰乱而使女方不能安定生活的,应责令男方搬出,从而保护妇女的居住权。
      如果单位有条件,男女双方也同意的,可由单位把原来较大的住房换成两套较小的,更有利于二人的未来生活。 (2)兼顾产权单位利益,将房屋分割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在适用兼顾产权单位利益时,不能同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相违背,采用这一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女方的经济利益和实际困难,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考虑给予女方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3)作价补偿法。采取这一方法首先应以市场价评估确定房产价值。因为夫妻根据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其出售价格多为成本价,而房产本身的增值因素,有可能使得离婚时房屋价值远远高于当初购买时的市场价。如果不按分割时的市场价确定房屋价值,另一方得不到相应补偿,无力重新购买住房,就有可能导致其丧失起码的居住权,对另一方极其不公平。
      在确定市场评估价后,可根据估价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房屋进行折价,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将房屋尽量确定给无居住条件的女方,由女方补偿给男方一半价款。如女方无力支付价款,则由男方按市场价补偿女方一半的价款。 (5)竞价分割法。夫妻双方均要求分得住房且经济条件优越,都愿以竞价处理的,也可以采取竞价分割法。
      竞价须在房屋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经评估确定房屋的基准价,然后由双方竞价,以最高出价方为得房方。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男方也能接受。 3、属男方个人财产的房产的处理方法。 (1)如房产属男方婚前所建,但女方因离婚失去了居住房屋的条件,特别是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采用暂住方式过渡,这样既确定了产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权。
      对于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为2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女性来说,不能彻底解决其实际问题,实践中应当考虑予以突破,可以判令居住到子女成年或女方再婚时止。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女方还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
       (2)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而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由于购买的房屋基于房改政策,其出售价格不单纯是房屋市场价格,还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一方有可能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却作为其个人财产,使其独享夫妻双方的福利待遇,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认定房屋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4、尚未取得产权或完全产权房产的处理方法。
       (1)已取得部分产权的房产。对于此类房产,即使夫妻已享有了部分所有权,也无法对该部分确权分割,法院只可就居住权进行判决,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女方的实际状况,结合子女的抚养,以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2)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 的,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此外,还应加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的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保护。
      商品房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注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护,载明房屋交易来源,共同出资人,购房人婚姻状况。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注意维护妻子的合法产权,避免侵害共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切实地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

    世***

    2018-02-13 17: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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