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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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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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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16 13:13:08
  •   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上午取得
    (一)出资继承的法律性质界定对任一法律问题,性质界定都将是关键。出资的继承,就是出资的转让,只不过这种转让不同于股东间的协议转让,是非股东间的无偿转让。当然,继承人是股东的,属于股东间的无偿转让。“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新《公司法》72条用“股权转让”替代了原来的“出资转让”)根据《公司法》,出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出资的继承一般来说属于全部转让,继承后的分割不能认为是部分转让。从继承法的角度看,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
      而且,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代表死亡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
      当然,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且继承的出资也不可能是死亡股东原始的出资本身。“对出资的继承,并不是对出资的财产本身进行分割,否则将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与法律规定不符。股东出资后,原属股东的财产归公司所有。”通过上面的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可以继承的。
      出资的继承,使得原股东的出资转移给继承人,导致出资在不同主体间流动。根据公司法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其享有所有权。但是,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
      ”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出资转让权等;共益权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管理人员权、提案权等。
      自益权与共益权都是股权的权能,二者统一于股权之中,不存在享有自益权而无共益权的股权,也不存在享有共益权而无自益权的股权。基于股权,股东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分得利润,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权利。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本质上是社员权,即股权的存在、享有与行使须以取得股东资格(社员身份)为前提,股东资格丧失也就意味着股权的灭失。股权属于社员权,而社员权既非身份权,亦非人格权,更不是财产权,所以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角度来分析股东资格或股权的继承与否,其前提就是错误的。
      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为社员权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这一本质特征,建立在资合基础上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的社团团体本性,所以作为公司这种社团的成员的股东享有行使的股权属于社员权应无疑问。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继承人继承的并非是以出资证明书为表现形式的股权本身。
      换句话说,原股东死亡后遗留的出资与其生前所享有的股权之间已没有了联系,其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已经随着他的死亡股东资格的丧失而消灭,遗留下来的出资已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基于此凭证而获得的“分配利益”并不是行使自益权的表现,因为自益权仍然是股权的权能。
      只有具备股东资格才能享有并行使股权,既然原股东已经死亡丧失股东资格,也就不存在先继承股权进而继受股东资格的问题了。所以,股权是不能继承的,股东资格也只能重新取得。所以,出资的继承,是出资的转让。但是,这种转让不同于原《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情形。
      出资的继承,实质上是法定的财产继承,而原《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已包含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出资在转让之时代表着股权;二是转让出资的股东在转让之时仍然是公司股东。所以,一旦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继承人就取得股东资格(隐含在该条中),享有并行使股权。
       (二)股东资格取得任何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都必须同时符合资合与人合两个条件,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亦概莫能外。表面上看,只要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而且我国《公司法》也有公司设立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三万元),只有出资并达到一定条件才有可能设立公司,进而取得股东资格。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须相互信任,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公司不可能设立起来,也就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所以,出资只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资合性要求可以具体量化,但人合性要求是难以具体衡量的,《公司法》也不好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视为人合性要求的一例。不但公司设立之初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人资两合性的要求,而且公司存续期间亦是如此。既然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人资两合性的要求,那么丧失股东资格要么是全部转让出资,要么是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破裂(此种情形并不立刻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或者是股东的死亡。
      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破裂,引起出资转让;股东死亡,原先的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亦不复存在,股东资格丧失,其出资亦被继承,同样引起出资转让。出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又必须重新满足人资两合性的要求。所以,继承原股东的出资,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虽然已经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却未必能够满足人合性的要求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1、出资继承死亡股东遗留下来的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实质就是一项财产,出资的继承,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也是财产的继承。但是,继承人的这种继承是否就不受任何限制呢?出资继承是无条件的,即便是公司章程也不能另行约定。
      理由如下:第一,出资继承作为财产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能限制的继承权。第二,充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原股东已故去而其出资却不能直接继受。如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该继承要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话,那么这显然对死亡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其继承人很可能不能成功或按其意愿继承出资,违背原股东的意愿。
      继承人往往不是公司股东,若允许对该继承作出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很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对继承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为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也不能对出资继承进行限制。第三,出资的继承是继承法与公司法上的一类特殊问题,交叉于继承法与公司法之间,其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决定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不应对其作出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但出资的继承与股东资格取得没有必然联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取得作出限制,而完全没有必要在出资继承上画蛇添足。2、股东资格取得出资继承是无条件的,但出资继承不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前者并不必然包含后者。
      既如此,那么继承人到底如何取得股东资格呢?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人资两合性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原股东的出资,也就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但还没有满足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如何满足人合性的要求呢?通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表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诉求的条款并不多,使得人们对其人合性特征产生了怀疑。
      当然,人合性要求是难以具体衡量的,《公司法》也不好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这应该是公司立法的一个难点吧。如何满足人合性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有以下三种方式:(1)由公司法直接作出明文规定,如英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2)由公司法授权在公司的经营协议中作出约定,如美国公司法的另一规定;(3)由公司法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如法国公司法的规定。
      基于意思自治,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的权利,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作出约定,那么就推定其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就只能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即外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当然,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不能严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否则该约定无效。
       (三)、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规定,公司法大体可作如下安排:①继承人继受出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取得股东资格;②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③股东会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会一旦作出决议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就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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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16 13: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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