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随地走”应该如何理解?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时“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应该如何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
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或者只登记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而未登记建筑物抵押,就视为已经“一并”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可见,《物权法》第182条属于《物权法》第9、187条规定的例外。 ④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则构成重复抵押。 举例说明之:甲于?5月1日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没有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
6月1日,甲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而没有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此时,应当认定为就该房屋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重复抵押”,但乙的抵押权属于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属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
(2)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②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物权法》第183、201条的规定: ①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③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4、。“视为一并抵押”的效果在于:往往形成重复抵押(见 (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②实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见 (三)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物权法》第183条、第201条的规定:①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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