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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河北人,我现在居住的房子(平房)准备要拆迁。现居住的面积大概有300平米左右。我想利用拆迁法合理去办理。有谁告诉我拆迁法的内容,如何去办理。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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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11-20 16:16:34
      你要做的是:
    办理拆迁协议: 
    在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出租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的予以裁决。 你可参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附: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 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㈡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 ㈢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 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㈠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㈢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 ㈣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㈤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 ㈥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 ㈦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
      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规定数额的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调换产权,并按照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10日内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进行再次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按下列情况确定: ㈠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㈡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㈢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规定数额的货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对拆迁区域的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用公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应安置面积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向拆迁人交纳费用,这部分面积的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
      应安置面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㈠拆迁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为应安置面积。 ㈡拆迁平房或非单元楼房继续安置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的,拆迁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为应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配备双气等设施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交纳双气等设施的初装费用。暖气设施初装费按照成本价计算,燃气等设施初装费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该房屋结构较好,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人已在该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㈠货币安置:按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使用人安置补偿。 ㈡公有房屋安置:用不少于被拆迁自建自用房屋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安置,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向拆迁人交纳有偿安置费,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拆迁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对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届时的房改政策,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装有电话及有线电视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行业部门规定的移机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清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自行过渡的,在批准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4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时先预发12个月的,待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时间结清。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16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㈠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 ㈡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
       ㈢逾期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 第五十一条 拆迁经规划部门批准、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认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50%的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根据提前日期和搬迁顺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㈠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㈢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㈣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张政[2000]5号)同时废止。
      

    h***

    2006-11-20 16:16:34

其他答案

    2006-11-15 17:13:29
  •   国家暂时还没有出台房屋拆迁法,好象各地方政府有一些政策。您可以找一下当地的法规。下面给您的是北京的条例,供参考吧。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2000年8月4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问题   (1)建设单位通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   三、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 《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 《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 区、县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等主要内容。   13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
      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和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 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 拆迁公有房屋的,区、县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16 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 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18 《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市国土房和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9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六、关于原建筑面积和应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20 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换算系数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总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21 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   (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
         (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七、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22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的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3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4 凡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内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离婚前的住房及人口状况核定补偿款。   25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定住房困难户和计算拆迁补贴面积时,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26 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和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居住人口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方可计入原居住人口。   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同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7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关于确定有关价格的问题   28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分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区位,确定各类拆迁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幅度,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在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幅度内确定。   29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进行评估。
         30 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届时市场情况提供,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确认。   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31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进行评估。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32 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
      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33 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34 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35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36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7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1)单独立户;   (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8 《办法》所称原农民宅基地,是指在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以前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在经依法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土地。   39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补偿建筑面积少于其住房原建筑面积的,对剩余面积部分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剩余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剩余面积=原建筑面积-应补偿建筑面积   40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它地方另有住户的,不予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41 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属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职工住宅,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42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43 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核定补偿款,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44 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45 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46 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拆迁纠纷裁决问题   47 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并裁定用于执行的周转房屋。
      裁定的周转房屋由拆迁人提供,并须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后,被拆迁人员逾期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期间的房租及其它费用。
      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的问题   48 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9 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50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它材料。
         51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2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53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

    我***

    2006-11-15 17: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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