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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取保候审的现状及如何完善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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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06 15:02:22
  •   我国取保候审的现状及如何完善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英国称为保释)。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本文为您介绍相关我国取保候审的现状及如何完善取保候审。如果遇到取保候审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免费咨询我们的取保候审律师进行免费咨询。
      没有过不去的坎,及早拿起法律武器,积极行动才是对您家人、朋友最大的帮助。 取保候审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该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对国家资源节约、避免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等优越性。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取保候审制定的一些弊端,往往使该制度成为一些司法人员索贿、收贿的手段,也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同时给原告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人身威胁。
      当取保候审被滥用之时,亦是这一人性化手段发生变异以至于助纣为虐成为“恶法”之日。而过多适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其财产状况挂钩,也导致了取保候审适用上的不平等,使其成为富人的专利。因此如何有效地加强对侦查机关使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确保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我们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当前我国取保候审的现状中的弊端 (一)现行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和空白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等四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之后,可以取保候审。
      但从司法实践看,一些条款失之过宽为取保候审被滥用提供了可供任意操作的空间。 比如,对“社会危害性”界定比较含糊,缺乏更细密的规定,往往为办案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会串供、逃跑、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往往“跟着感觉走”,亦是对司法人员智慧的考验。
      而何为“严重疾病”,亦无明确的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只列出了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而究竟什么才算是严重疾病,司法机关普遍感到不好操作,监督机关更难以监控,尤其是令原告当事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二)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由公安机关内部决定,决定程序过于封闭,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 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都不能充分有效地参与,不能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产生任何影响,更缺乏针对不当取保候审决定的救济机制,亦为执法人员。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史立梅就认为,“由于办案机关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取保候审决定权,这为某些部门或人员滥用权力打开了方便之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取保候审权利获得与否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利益取向,缺乏最基本的客观公正性,从根本上违背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
      另外,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取保候审方设置有效的申诉程序,公检法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都是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议、复核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三)取保候审财产保规定缺陷多,保证金收取和去向规定不明确,监督不到位。
       司法实务中,出于对担保人信誉之疑虑,公安司法机关大多采取财产保的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实交不出保证金而又不得不对其取保候审时,才采取人保,客观上形成了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的现状。就财产保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单一的金钱担保,而未规定其他财产担保,这从客观上将能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取保候审的大门之外。
      另外,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未做明确规定,未对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做出规定,随意性大,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控。 个别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往往:(1)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或私情随意取保;(2)违反六部委及各部门有关解释不能同时采取人保与财保保证形式的有关规定,对同一案件变相同时采用保证人担保与收取保证金这两种保证形式;(3)对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解除取保候审时不依法退还保证金;(4)违反收支两条线的政策规定,收取保证金不打收条、不入帐、设立单位小金库等等。
       (四)取保候审付诸实施中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执行机关无力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缺少管理和约束。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公安民警的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警力对其进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二是对取保候审的适用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空白。 二、加强我国取保候审法律监督的设想 针对上述几类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 : (一)立法上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条件。
       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立法部门当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可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二)取保候审决定程序应实行公开化、透明化。 允许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参与到程序中来,针对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除了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令决定过程更为公开和透明,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也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决定机关司法不公的猜疑。
      同时,应充分吸收社区、学校等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以社会资源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可借鉴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或英国的保释支持制度,成立专门的审前服务机构,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决定机关提供羁押或释放建议,联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共同进行监管。
       (三)细化财产保规定,落实保证金收支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应确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增加不得对被保释人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被告人所受指控的罪行的严重性、被告人的品格情况、生活状况、社会关系、当地经济水平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一定额度。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财产保既可以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有效财产保的方式。 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收取方法。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保证金实施“罚收分离”,将其办案部门与保证金的管理部门分开;对收取的保证金应由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以避免截留、坐支、挪用保证金的现象发生。
      上级主管部门应重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经常性地对所属各县市特别是基层单位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进行监督检查,以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应加大取保候审保证金监督力度,对其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与检查。
      对不按国家规定执行、擅自截留、挪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单位应依法依规进行重罚。同时,依法将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创新取保候审的监督模式。 一是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案件审批制度。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
      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建立健全“办案人提出意见,集体讨论,领导审批”层层把关的审批制度,对有可能影响案件诉讼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尽可能不采用这一措施。 二是加强检查,明确责任,建立错“保”追究制。
      为保障取保候审的依法正确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像检查其他政法工作一样,定期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防止办理取保候审的执法人员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建立和健全公、检、法三机关人员“办保”责任制,错“保”追究制,从而不断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
       三是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工作的法律监督。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有关人员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院认为符合的,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惩罚犯罪,保证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二者完美结合的体现。应该肯定,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际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能有效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押或被延期羁押,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为国家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同时对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缺陷应妥善解决,使取保候审制度功效充分发挥,促进我国诉讼民主化发展进程。 。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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