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的证据问题从一个具体案件开始
我司员工周某(原任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会计经理)于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诉称: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职期间,越时加班54天,应补偿加班工资33460.80元,五天年假工资1912元。共计35372.8元。 经向上海分公司调查,周在任职会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委托税务咨询公司购买印花税(应向国家税务机关购买),收取回扣六千余元(此事只是税务咨询公司职员电话提及并无确切证据),另外因其严重失职导致印花税票少贴漏贴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处罚罚款1167元。周对以上已签警告信两封。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决定不予周续签劳动合同,并已核发周到一月的所有工资。 现周提起加班费及年假工资的诉求,我司需要提供什么证据?失职及警告信的证据是否需要提供? 严重感谢各位的提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仲裁中关于加班费等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劳动者提出索要加班费时,用工单位需要提供劳动者没有加班,或者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费的证据,做为不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的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周某的收取回扣以及失职问题,公司本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予以相应处分或经济处罚,但与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你们提供了周某失职及警告信等证据,也不能成为不向其支付加班费的理由。
仲裁的属性是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周主张的是加班费及年假工资,则必须由他自己来举证,如他举证不充分,他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你方只需对他的举证予以批驳,证明举证中的不实、不准、不合法等就可以了。如财务人员节假日加班是否有必要?是否有批准?他的举证材料如是以他在职时以职务之便取得的公司资料,是否属于非法窃取公司文件公司(即证据的合法性)等,只要他举证不实,或是非法取得的证据,都将不被采信,他没有证据,他自然而然就输了官司。 他收取回扣和失职(或称渎职)有的问题只能证明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可他并没有诉解除合同问题,因此,你们举此证应该是与本案无关,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 但你们可以另诉他渎职罪,并以此刑事案件对抗他的仲裁请求,迫使他让步——放弃仲裁请求。
你们需要提供的证据是周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或已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但失职及警告信的证据也可以提供但意义不是很大。
答:普通老师是2000到2400之间 主任一般是3000到5000 校长`~5300-6000左右详情>>
答:虾类忌与维生素C同食。美国科学家发现,食用虾类等水生甲壳类动物同时服用大量的维生素C能够致人死,因为一种通常被认为对人体无害的砷类在维生素C的作用下能够转化为有...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