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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62条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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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62条区别

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2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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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法条好搞,我网上百度了很久,知网也查了,都没找到我想要的答案,故实再是自己搞不定了,只能麻烦您帮我看下,不好意思:
1.物权法158条和162条针对的主体是不是有区别?
158条针对的既可以是土地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也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而162条针对的只能是土地所有权人?

2.我怎么觉得这2个法条有时会冲突呢?
例:如果所有权人A和B达成了一个地役权合同,但没登记。现在A又和C设了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那C是否要承担地役权的义务?BC各自的主张,如下:
B主张运用162条,先有地役权,再有用益物权,所以C是要承担地役权的义务的。
C主张运用158条,因为AB之间的地役权没登记,我C是查寻过登记簿的,看没有地役权,我C才去和A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以B享有的地役权不能对抗我这个善意第三人C,B只能去找A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BC两人的主张哪个对?理由?

3.如果第2问中B主张的对,那B可以告C侵权的同时,也告A违约吗?B要求AC都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吗?
我的疑惑是,因为责任竞合要求是对同一主体所为的,现在B分别对两个不同主体主张责任,所以这个不是责任竞合,不能择一而使。但如果B要求AC都承担赔偿责任,那B就会因为一个损害而得到2次赔偿了,这也不合理啊,怎么理解这个问题?

4.如果第2问中B主张的对,并且B可以向AC同时要求赔偿,那C就承担了侵权责任,要付给B赔偿款,那C怎么救济自己?C能以什么理由向A去追偿这笔付给B的赔偿款?必竟AB的地役权没登记,C由于相信登记簿的效力才和A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C是善意第三人。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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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回答
  • 2013-03-18 10:32:36
      关于第158条与第162条的解释适用,着实是一个问题。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属于新近舶来品,学说上原本不成熟,立法更是试探性质的,实务上尚缺乏司法经验。以下的探讨仅仅从解释论上来进行分析,立法论层面,如果你感兴趣不妨看看日本的一些文献,国内清华博士龙俊的博士论文是写的这一题目,最近在法学研究也有一篇相关的论文,可供你补充阅读。
       1、第158条是关于地役权的一般规定,前段规定地役权设立的意思主义原则,后段规定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我国学说上一般认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兼顾了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第162条是特别规定,规定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竞合时的关系。
       2、如果将这两条进行体系化的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确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你给出的解释方法是其中一种,即以第158条为解释前提,因为第158条是一般规定,所以应当适用于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即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办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但是地役权人也存在同样的抗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采取意思主义,解释上一般认为均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适用对象。如果均为善意,就存在彼此均不能对抗的问题。此时如何解决呢?可以考虑的是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进行处理。因为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实行意思主义(不要求登记生效),事实上大多都没有进行土地登记或房屋登记。
      如果地役权已经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然不能对抗地役权人。所以关键是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间关系的处理。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第162条以及第162条与第158条的适用关系,如果认为第162条应当与第158条绑定适用,那么就会陷入我之前说的谁也不能对抗谁的无解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第162条规定的目的所在,因为如果这样完全不必规定第162条,直接适用第158条就能得出这一结论,所以比较合乎立法本旨的解释方法是,第162条构成第158条的特别规定,可以不适用第158条,集体土地上的地役权可以直接适用第162条处理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竞合关系。
      这是有明确范围的,仅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处理。所以个人认为不宜将第158条和第162条绑定适用,而应当将第162条作为第158条的特别规定来适用。 对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的处理,比如地役权与地役权、地役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仍然适用第158条这条一般规定来处理。
       3、至于能否简单的就认定土地所有权人违约,还需要看具体案件事实,因为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相容的情形。比如地役权的内容如果是在地底铺设管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地面种植农作物,即不存在不相容的问题,如果协议没有作出这方面的禁止性约定,即没有违约的事实。
       4、至于你提出的侵权与违约事实竞存的情形,我不限于你所举的例子来解释,进行一个相对宽的面来解释。正如你所说,这并非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加害给付,并非请求权竞合。如果对于一个受害人(债权人)存在两个请求权基础,存在两个债务人,这时候是债务分担(责任分担)的问题,关于这时候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情形,可能存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情形。
      以经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例子来讲,保管人保管期间保管不善被盗贼盗窃保管物(或被侵权人损害),对一个损害事实,既存在合同债务人保管人,又存在侵权加害人,对此德国通说(德国拉伦茨债务层次说,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看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层次关系)认为,这两个债务人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其中侵权加害人承担终局的责任,保管人承担暂时的责任,如果保管人承担完责任可以向导致损害的侵权人追偿,但是侵权人承担完责任则不能向保管人追偿,即单向的追偿关系,这时候,债权人既可以向保管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保管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类不真正连带债务比较多,你不妨看看,有些补充责任其实就是传统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实际上学说上关于这一问题是存疑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关于连带债务多数说仍然采取相对陈旧的主观目的共同说。

    氵***

    2013-03-18 10:32:36

其他答案

    2013-03-18 10: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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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3-18 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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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氵***

    2013-03-18 10:33:14

  • 2013-03-17 00:51:48
  • 1、有区别,158这对的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无登记,主物权转换时,第三人可不负担先存在的地役权。162说的是土地所有权人处分物权时,地役权的理当继续存续。158是特殊规定,162是一般规定。
    2、没冲突的。你说的情况是,无登记,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C是对的;理由是,162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况,而152规定的是例外情况。法条不能孤立解释,不能用一般规定去对抗特殊规定,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冲突,以特殊规定为准。
    3、法律不支持得到不正当利益,即使责任重叠也只能是BC分摊责任的,不是重复赔偿。何况,你说的情况C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你无登记,C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对先前存在的地役权承担义务。
    4、既然B只能向A索赔,那就不存在你说的这个问题。

    T***

    2013-03-17 00: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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