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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概述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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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概述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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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17 17:51:38
  •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1]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效果更佳。
      [2]   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个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因混同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广义的混同包含三种情形:①所有权和他物权同归一人;②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③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上述三种情形都使不能并立的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从而使法律关系消灭。
      但三者又有各自特点,没有共同的一般原则。但学说上通常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与债权债务混同相类似,可受同一原则支配,而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为“不真正混同”,与前两者性质不同。因为固有意义上的混同指权利义务归属于同一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他物权人和所有人彼此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与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情形,有同一性质。
      反之,在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混同的情形,是义务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不同于固有意义上的混同。但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同为权利义务的混同,并不恰当。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并非负担特别义务,这不能说与债权债务混同具有同一性质。相反,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倒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相类似,因为在前者,因混同一个权利被另一强大权利所吸收,如买回权归属于所有权,为所有权所吸收。
      在后者,一个义务被另一强大义务所吸收,即保证债务被主债务所吸收。这与债权债务混同不同。因此,三种混同各有特别性质,不能适用共同的一般原则。[3]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情形,本节所指混同即为狭义的混同。   (二)混同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混同是同一内容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
      混同的成立,仅有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即可,无须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混同为法律事件。以混同为债权消灭原因,被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所公认,但关于混同的性质,在学说上见解不同。   1。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为履行不能。
      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有欠缺时,不得认有债权成立,故没有发生履行不能的余地。此说显然不足采。   2。混同有清偿性质,即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时,自其遗产受清偿。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时,对债权人遗产为清偿。但此种学说全为拟制,以遗产视为独立人格,如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难以清偿为说明。
      此说不足采。   3。债权因混同消灭,是因目的达到即因获得实质的满足而消灭。但债权因混同不必达到其目的,例如债务人的遗产不足清偿债权时,则很难说债权已达到目的。此说亦不足采。   4。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基于债权成立须有两个主体的观念。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有债权,从而同一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违背债权观念,因此有混同时,债权应消灭。
      于是,混同是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此为通说。[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立法认为混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独立原因。
       。

    画***

    2018-05-17 17: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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