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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代理权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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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代理权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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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17 14:58:27
  •     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多数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也是发生无权代理最多的情形,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仅出现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代管财物等。因此,笔者的讨论以委托代理为主,兼顾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法律并没有对是否审查授权委托书作出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交的文书进行认真阅读,并对文书的内容作出初步或确定的判断。例如,甲作为乙的代理人,持甲的授权委托书到法院起诉丙,那么,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就应当对甲是否取得代理权作出判断。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只需对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如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认为甲拥有代乙进行诉讼的权利或者资格。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因授权不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不同。审判实务中,在一般授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本人)和委托代理人都要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诉讼中一般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是难以发生的。但对于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拥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本为当事人才拥有的诉讼权利,使其完全可以代替当事人独立进行诉讼,因而对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法院便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
      由于失去本人“面对面认可”代理人的代理权或权限,在特别授权的代理中,发生无权代理的机率更大。而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对被代理的身份上的权利作出处分,如代无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表示“同意离婚”或者“不同意离婚”,从而构成无权代理。   法律确定代理制度,原意在于帮助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帮助和方便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超越了一定的限度,帮助和方便就失去了意义,甚至损害被代理、相对人的权利。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当对代理人是否取得代理权作必要的审查。   公民因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委托代理人,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为当事人诉讼提供帮助和方便的法律制度,因此,法院在审查代理人是否取得代理权时,应当以“已取得”为限,不应涉及其他。
      具体而言,审查就是要使法院确信本人确已授权。对于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应当要求当事人和代理人至少同时到法院一次,到达时间可以不作限制,可以在起诉立案阶段,也可以在审理阶段。如若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则适用公证或第三方律师鉴证的方式确认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行为。
      一旦授权被确认,除涉及必须查明的案情外,当事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由其本人决定。

    F***

    2018-05-17 14: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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