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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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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09 11:42:56
  •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
    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我们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研究亦应循此脉络  而展开。惟应注意的是,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类型多样,而每一类主体在侵权构成上有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将在分析每一构成要件时给予必要的说明。
       1、 侵权行为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存在违法行为应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在行为要素方面,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其差异性: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谓侮辱,乃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侮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具体包括口头、暴力行为以及书面等三种形式;所谓诽谤,则意指因过错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而所谓的其他侵权行 为则主要是指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及其他法律虽未列举、但符合名誉侵权条件的行为。应当说,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 也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等几种形态。但是在其具体表现上却有不同:在一般的名誉侵权中,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揭露他人隐 私,都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网络名誉侵权则不可能采取口头的形式。
      侮辱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暴力行为在网络侵权中也无存在的可能 性。行为人只能采取文字、图片、动画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在对网络名誉侵权进行分析时,还需注意: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会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网络名誉侵权的行 为既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将电子文件上传至网络内容提供商页面上的形式予以实施,还可以表现为借助网络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中介服务 传播其侵权的言论或者图片等资料。
      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作为:一般情况下,主体的不作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然而,网络内容提供者与 网络中介服务者的侵权方式则有很大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在其网页上直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信息等方式实 施侵权行为。
      这些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同时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即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合理审查或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有害信息等 具体的方式,多呈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的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因而并非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构成 网络名誉侵权,诸如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再行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等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名誉 侵权。
      相反,如果行为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2、 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构成的前提。[5]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导致 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呢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 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
      那么在我们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损害结果呢笔者以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 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的贬损既为已足,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换言之, 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
      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 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 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
      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 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感受的不 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这一点在司法机关认定名誉侵权时需特别注意。
      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 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 既然已经确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定是否存在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那么对该条件的认定则需明确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之一般认识 标准来衡量,还是应采取主观标准即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
      笔者以为,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且 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 否发生损害结果。 3、 因果关系 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
      如前所述,作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 果主要是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减损。因而这里着力探讨的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与受害人精 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往往勿需受害人进行举证:无论是对于网络用户,还是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 者,只要其实施了侮辱、诽谤性行为或其他的不法侵害名誉的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 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的举证。”[6]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网络名誉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个误区,即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不依法进行相关信息记录和保存与受害人名誉的贬 损之间当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以为,尽管网络中介服务商作为对网络用户有一定的控制性(如网络用户在使用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或者服务时往 往要先进行登陆注册,向服务商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向受害的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就构成名誉侵权。衡量网络中介服务商是否 存在侵权,主要应看其不按法律规定保存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与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发生或者范围的扩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性。
      如无关联性,只能追究其管理法上的责 任,而不能仅仅因为其没有保存或提供信息就认定名誉侵权。否则,会过分加重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负担,对网络的经营与发展不利。 4、 过错 在民法体系中,责任的追究一般要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无过错即无责任”。
      然而,如果将此一般规则极端化,则可能产生一些违反社会公正的现象, 因而在过错责任之外又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但是,这并未改变过错责任的核心性位置。“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 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 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人的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7]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 原则,能够产生如下的效果:其一、倡导人们应当对体现其意志的行为负责任,只要是因为其主观过错所引起的致害行为其均应负责。其二、对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 行必要的限制,每个主体只对其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亦可以不负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使人们在一定的范 围内获得自由行动的权利。
       网络名誉侵权之构成,同样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网络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活动空间,也使每个社会成员获得了更加充分地交流与 沟通的自由。当然,网络中的自由亦有其边界与限制,超出合理范围而可能害及他人的名誉时,应给予必要的制约。
      过错责任原则正好契合这种要求。坚持这一原则 一方面意味着当存在主观过错而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对行为人进行法律的制裁;但另一方面也暗含着:应当给利用网络表达其意志的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 充分的言论自由。其他人不能动辄以侵权为借口限制对方的言论自由,只有当其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网络中的言论可 能有些过激,但是只要不存在着主观上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的意思,也并不认定存在名誉侵权。否则,会极大限制网络中言论的自由。 当然,关于网络名誉侵权领域是否每一类主体都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由于网络用户名誉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主体 认定以及取证比较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让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来承担责任,同时主张这些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 样做实有不妥。因为如果要求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便意味着网络内容提供者对所提供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对利用其服务传播的所有信 息负有最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只要网络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中含有侵害他人名誉的信息、网络中介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被他人利用来作为侵害名誉的工具(如在 其提供的bbs上发表侮辱他人的言论),他们均应无条件地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确实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无法查找到侵权的网络用户时 可以直接将网络内容提供者或者服务者告上法庭。
      但是,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或者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如果过分偏袒受害人,可能使网络内容提供者或中介服务者限于 “动辄被诉”的境地;同时由于网上的海量信息无法完全为二者所控制或者控制成本过高,会使得这些主体背负过于沉重的负担。其结果必然会阻碍网络经济的发 展。
      因而,为了减轻网络经营者的负担,更好地促进网络业的发展,对内容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乃是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选择。考虑到网络经 营者尤其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无法象传统媒体完全审查不断更新的海量信息,对于其事前的审查信息的义务不应有过高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网络中介服务者对 于明知或者应知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及时、积极地采取合理措施对其予以阻止和删除,即视为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存在着过错。 那么,在统一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考虑到由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往往是显而易见、 无需证明的,因而可以一般地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
      但是赋予加害人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 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权利。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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