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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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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从事环境服务的有关机构如果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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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27 11:12:13
  •   答:《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 监测机构以及专门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 营的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 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和专门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 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在从事有关环境服务的过程中,如果与排 污者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 监测数据等,将会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 坏。因此在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之外,有必要让其与造成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 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 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典型 的共同侵权行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 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 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指无 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侵 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 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 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 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了规定。该款规定:“二人以上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 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 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1)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 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 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 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
      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 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 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 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 责任。
       (2)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2013年7月30日,环境保护部 发布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
      所谓企业自行监测,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 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 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 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但是如果企业自行监测有困难的,按 照该办法第11条规定,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 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 行监测。
      无论受委托的是公立监测机构还是社会检测机构,如 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 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 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 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 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 的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 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维护、调试,而由自己的人员 实施监测。从性质上讲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而不属于委 托监测。
      但是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调试过程中,与 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 失的情况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 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委托 给专门从事污染防治的环保企业维护、运营。
      例如,某印染企 业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按照本法第41条规定的“三同时” 的要求,建设了一个污水处理厂,该污水处理厂与主体工程同 时投产使用,但却委托给某从事污水治理的企业维护、运营。 该污水治理企业如果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 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 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永***

    2016-05-27 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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