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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伤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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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伤害赔偿

我最近到劳务市场找人粉刷房子,和名字甲约定,甲又叫了两个帮工乙和丙,到现场后和甲谈好价格后,乙和丙开始干活,自始自终和乙和丙没有谈及任何工程问题。在干活过程中丙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胳膊骨折,我在本案中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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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回答
  • 2011-09-06 11:30:46
    你是在劳务市场自己找的散工,很显然甲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甲自己叫的两个帮工乙和丙中的丙,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胳膊骨折,属于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

    2011-09-06 11:30:46

其他答案

    2011-09-06 21:08:11
  • 你和丙为承缆合同的法律关系。
    如果你在工作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并不为丙的受伤而承担责任。

    小***

    2011-09-06 21:08:11

  • 2011-09-06 10:58:34
  • 作为房屋所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

    y***

    2011-09-06 10:58:34

  • 2011-09-05 21:42:28
  •       对于这件事你和劳务公司都有责任,如果劳务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那么就可以让保险公司全权承担医疗生活费用!
       劳务派遣作为连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桥梁,以其灵活、便捷、多元的用工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劳务派遣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即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上的责任难以界定、划分。
      对此,为了突出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则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二者对外赔偿的推诿、扯皮问题,使劳动者获得损害赔偿的目的不至于落空,但二者对内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却又成了一个难点。
      为了搞清楚这一问题,有必要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入手,进行分析、阐述。 (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在实务操作中,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都是由用工单位负担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缴纳的,但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至于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它费用,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处理工伤事故而发生的接待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确定。
      从实际处理的结果来看,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费用,考虑到工伤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实际困难,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一般都给予人性化的处理,真正不予解决的很少。好在不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正是看到了工伤赔偿上的成本之高、责任之大、难度之艰,于是,除了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这样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可以做到赔偿“零成本”,即用人单位可以不用再额外拿出资金用于赔偿,这无疑值得推广借鉴。
       按照法律规定,因劳动者的工伤赔偿问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然后再由实际用工的用工单位作为第二责任主体的顺序,或者将第一责任主体和第二责任主体作为同一顺序来负责处理,如果二者推诿扯皮,则作为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其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即民间所称的“双份赔偿”。
      法律上对于劳动者是否有权取得“双份赔偿”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仅做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也支持了劳动者的双份赔偿请求。
      从用工单位的角度来讲,为了避免额外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一道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与劳动者或其家属进行谈判、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或参加诉讼,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用工单位的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如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则与用工单位无关,由用人单位或肇事车主负责赔偿、解决。
       工伤职工如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二者在向工伤职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其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其解决方式,一是可以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来加以明确约定;二是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的基础上来加以划分。
      

    欣***

    2011-09-05 21: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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