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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军婚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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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军婚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我国军婚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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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15 14:29:39
  •   由于军人承担特殊的任务,而且很多军人坚守在远离家乡的工作岗位,长期两地分居,给军人婚姻带来了隐患。这种隐患直接关系到军人能否在部队安心服役,甚至关乎军心的稳定。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主要由两方面组成:一是军婚的离婚限制;二是对破坏军婚的惩罚。
       (一)军婚的离婚限制 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这是军人离婚应当掌握的总的原则。具体而言,通过军婚和非军婚的比较,主要是对军婚的离婚限制较多,即军人离婚,必须经过单位的调解和出具同意离婚之证明,对于军人不同意的,一般不能离婚。
      军婚可分为两种,一种军人和军人互为配偶,其中双方或者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 “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对于单位不同意的,该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
      另一种是军人与非军人互为配偶。对于军人与非军人配偶离婚的处理,分为四种情况:①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②军人提出并坚持离婚的,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③非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④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而对于后一种情况下的离婚在婚姻法修订之前就有较大的争议。下面详细论述。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新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保留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现役军人的配偶可以要求离婚。
      纯粹从婚姻法条文的修订和规定内容来看,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度是增加了,即在军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军人配偶从绝对不能离婚到有条件地可以提出离婚。该条件就是军人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和其他规定的考虑,下列情况下,可以作为军人有重大过错:①军人重婚的;②军人与他人同居的;③军人实施家庭暴力的;④军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⑤军人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⑥军人两年未与家里通讯。
      [ 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但事实上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的限制增加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
      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从该司法解释看,虽然严格限制军人配偶单方面离婚,但司法机关仍然从务实的角度坚持了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基本标准。
      我们认为在婚姻确实破裂的情况下,剥夺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具有如下弊端,应予以修正。 在军婚确实破裂的情况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还可能适得其反。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军人的婚姻权利。我们认为,如果军婚确实破裂而不予以解除,对军人婚姻权利保护无益,相反有以下弊端。
      第一,如果不结束已经死亡的婚姻,可能使配偶关系继续恶化,于军人幸福无益。对于确实破裂的婚姻,军人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对配偶一方背叛婚姻的报复。如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破镜重圆之机会较小,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了追求幸福婚姻的机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争吵,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甚至产生仇恨。
      生活在仇恨中的军人何来幸福,怎能安心于保家卫国呢?第二,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产生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军人婚配困难。
       二、剥夺军人配偶之离婚请求权和胜诉权,违背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精神。第一、非军人一方的要求离婚的权益剥夺掉了,这也是与本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第二,违背了宪法第49条和婚姻法第2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
       三、公法与私法关系错位,国家责任的转嫁。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军人配偶往往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可以使军人安心于我们的国防和社会主义建设,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但是这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保障。比如可以军人和军嫂可以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到各式各样的优待,增加军人的福利,给予军人与其配偶团聚的机会等。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这次婚姻法的应有之义。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希望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足为道。 我们认为,提高军人的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要破解军人婚姻破裂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提高军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特别是增加军人探亲假的时间。
      还需要从人性化的角度,对边缘地区,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缩短军人两地分居的时间,有条件的,可以部队内部或者在驻地帮助军人配偶解决工作,减少两地分居。事实上,有限度的开禁军人本部队和部队内部,及与驻地青年结婚的限制,可以缓解军人两地分居所带来的隐患。
      第二,预防与挽救并重,军人开设如何协调婚姻关系的课程,改善处理夫妻关系的技巧,在离婚程序中,加强单位的调解功能和教育功能。夫妻之间的交流能够促进相互理解、化解矛盾。但是有相当部分的军人不注重夫妻之间的交往,其中一部分是想交往,而缺乏交往的技巧而使婚姻更趋恶化。
      如果能让军人及配偶掌握协调婚姻关系的技巧和方法,将有利于军人婚姻的幸福和稳定。有研究显示,自美国发动对伊拉克战争以来,美军中夫妻双方有一方被派往前线的婚姻的离婚率已达21%。为此,美国军方已投入200万美元用于制定一系列的挽救婚姻破裂计划,该计划包括向感情濒临破裂的夫妻传授如何沟通,如何宽容对待彼此的方法。
      我们国家也应该对军人及配偶开设类似的课程。第三,在军人离婚制度中增加分居制度,尽量减少婚姻破裂。研究表明,目前我国离婚率急剧升高的同时,复婚率也在升高,说明离婚过于草率。采取法定分居制度,可以为挽救婚姻争取时间,又不致关系继续恶化。 我们倾向于在离婚制度中取消对军人的特殊保护,而应当对当事人同等的保护,强化单位在离婚中的调解工作和审查工作,可以教育军人重视婚姻家庭,并改正错误做法。
      但当与国家利益有重大冲突的时候,可以适当限制军人及其配偶的离婚诉权。一、现役军人之配偶在战争时期和特殊时期不得提出离婚。特殊任务一般包括抗洪救灾或者承担戒严任务。二、军人与非军人分居,且军人在艰苦地区服役未达轮换期的,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军人有重大过错。
       (二)破坏军婚之惩罚 由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没有确认婚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迫害他人婚姻家庭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在行政法上,也很难找到让婚外第三人承担破坏军人婚姻责任的依据,对军人婚姻亦同。法律对于婚姻家庭的刑法保护只有关于刑法第257条和第258条及259条。
      其中259条专门针对破坏军人婚姻行为的惩罚。我国刑法第259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论从历史的角度来说还是横向的比较来手,这一个法条显得过于单薄,离完善保护军人婚姻制度尚有相当的距离。
       第一、受特殊保护的军婚范围过于宽泛。我国对于军婚的刑罚保护,从对象的角度来说,非常广泛,只要是具有军籍人士的婚姻,均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军事学院的学生或者是普通高校中的国防生,或者是部队内部具有军籍的后勤人员等,对于这些特殊军人婚姻的保护,并不一定能直接体现对国防利益的保护,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值得商榷,个人认为没有必要。
      根据台湾的军人保护条例,对于军人婚姻的刑罚保护,直接体现对国家国防利益的保护。如条例规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情形下,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处罚,但该重加重处罚必须是限于与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通奸,重婚者,或者强奸或诱奸上述人员者。
      这体现了台湾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罪处罚更直接体现为国防利益。我们认为值得借鉴,适当缩小对军婚保护的范围,限于对敌前或者执行作战命令,或者艰苦地区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的刑罚保护。其他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按一般破坏婚姻家庭处罚,以体现法律公平。 第二、我国刑法处罚的破坏军人婚姻的形式太少。
      应当说破坏军人婚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就目前我国刑法设定的破坏军婚罪仅包括与军人配偶同居或重婚两种形式。在《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列举了多种破坏军人婚姻的形态,其中包括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与军人配偶通奸、重婚、姘居、霸占军人妻子的、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
      考虑到通奸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与婚姻家庭法的协调考虑,应排除出刑事惩罚的对象。破坏军人婚姻的形态,如果危害严重的,仍然应当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畴。 第三、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其他犯罪行为,法律未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刑法259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而且在强奸罪中,没有将强奸军人配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考虑。根据63年《报告》规定:“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即对于强奸军人配偶的行为通过定两个罪,达到加重处罚的力度,体现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破坏军婚的其他犯罪行为,处刑一般高于普通犯罪的二分之一,表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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