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形式是否可用《物权法》交付的几种情形?
以动产设定质押,交付形式是否可用《物权法》交付的几种情形?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看来,动产物权交付原则上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也有例外,比如法律行为生效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而动产质押,通常债权人、债务人、质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根据《物权法》第208条之规定实际交付质押物。对于质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质权与动产交付是有区别的。 第一,一般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不能使用和收益,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质权随债权而存在。
动产交付,通常指已付对价或者依法取得动产,接受者成为物的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是完整的所有权,而非部分权利。 第二,动产质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属于他物权。而动产交付通常是完整交付,依法交付,所有人享有完整权利,若发现属于非法占有,则有权依法取回,恢复依法应当享有的物权。
第三,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不占有质物,动产质押便无从谈起。对于动产交付来说,取得动产,意味着一项交易的完成,依法、依约使所有者权益得到保护,可以行使完整权利。 第四,质权人有权以动产质物价值优先受偿。在动产交付场合,并不意味着?项权利行使的一个环节,而是意味着所有权的开始。
质权则为有条件行使的内容,例如债务人不能依约还债,成为债权行使的前提。 因此,动产交付与动产质押在权利属性和权利行使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应当认真加以辨别。
答: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押中的动产,是指具有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成为动产质押标的的动产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动产须具有可让与性;二是该动产...详情>>
答:你好,就是就当事人法律方面的问题答疑解惑,谢谢,望好评!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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