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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应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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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应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我父亲去年12月29日去世后,我们家人在市殡仪馆替爸爸办理了丧葬,并办理了“骨灰寄存一年”的手续,今天是我爸爸的5.7,我和家人去拜祭,却得到殡仪馆的通知:我爸爸和其他3个人的骨灰于本月29日晚上被人盗走。虽然殡仪馆已经报案,但是至今没有破获。对于此事,我们家人非常气愤,29号骨灰被盗后几天殡仪馆都没有对家属行使告知义务,如果今天我们不去拜祭,还不知道爸爸的骨灰竟然不知下落,请懂法律的朋友帮助我,如果我把殡仪馆告上法院,殡仪馆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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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2-01 16:13:38
      骨灰丢失殡仪馆应担何责
     
     骨灰盒丢失,殡仪馆应担何责 
     
     王佳华张庆东 
    1996年5月3日,俞秀英等六人将装有其亲属陈训忠骨灰的骨灰盒一只,寄存于三明市殡仪馆,寄存期为5年,三明市殡仪馆收取寄存费360元,并发给骨灰寄存证一本。
      2001年4月8日,俞秀英等六原告前往三明市殡仪馆欲领取骨灰盒时,发现骨灰盒已丢失。三明市殡仪馆多方寻找,并于2001年4月17日在三明广播电视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经多方寻找,仍未找到。之后,双方因对损失赔偿额协商未果,俞秀英等六人遂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俞秀英等六人将其亲属的骨灰盒寄存在三明市殡仪馆,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三明市殡仪馆未尽保管义务将寄存的骨灰盒丢失,应将所收取的保管费退还并赔偿六原告骨灰盒损失;三明市殡仪馆将六原告亲属的骨灰丢失,引起六原告所享有的对逝去父母伦理感情这一特殊的人格利益的损害,已构成对六原告人格利益的侵权,造成了六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对其精神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三明市殡仪馆应赔偿俞秀英等六原告精神损失费38000元;赔偿骨灰盒的损失300元、寄存费360元。  三明市殡仪馆上诉称:一审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38000元数额显然过高,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背离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  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 1、关于本案保管法律关系的确定 本案死者骨灰寄存在三明市殡仪馆,寄存期为5年,殡仪馆收取寄存费360元,并发给死者亲属骨灰寄存证一本。
      这说明死者亲属和殡仪馆之间成立有骨灰寄存保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对三明市殡仪馆来说,主要权利为收取寄存费,主要义务为妥善保管死者骨灰,并在死者亲属前来祭拜时,提供祭拜之便利,在寄存期满时,向死者亲属交还骨灰:对死者亲属来说,主要义务是交纳寄存费,主要权利为祭拜骨灰和按时收回骨灰。
      该法律关系指向的标定物,即为特定的死者骨灰。现三明市殡仪馆在寄存期限内将保管的死者骨灰遗失,致不能在寄存期满时向死者亲属交还死者骨灰,这首先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保管标的物灭失,保管人当负赔偿保管物之责。法院判令三明市殡仪馆应赔偿俞秀英等六原告骨灰盒的损失300元是正确的。
        2、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三明市殡仪馆所保管的骨灰(除骨灰盒以外)并非通常所说的民法上之物,无法确定其经济价值,故骨灰这种特定物就无法计算赔偿额,据此,是否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了呢?回答是否定的,骨灰既然可以作为保管法律关系之标的物,说明它对死者亲属具有某种价值。
      这种价值就是精神寄托、精神安慰价值。死者亲属通过安葬死者或存放死者骨灰,虽然也表示了对死者的哀思和精神寄托,但并不因此就不再存在精神寄托的问题。每年的忌日或清明节的祭拜、扫墓,仍然是精神寄托、精神安慰之需要。这说明,人们寄存死者骨灰,是为了满足其一定的精神需要的。
      骨灰被遗失,使死者亲属失去拜祭之特定物,当然会造成精神痛苦。而这种精神痛苦往往只是人们的一种精神状态,不一定会给其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这种精神痛苦需要有一定的精神安慰,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安慰,六原告中俞秀英作为死者陈训忠的妻子,其丈夫的骨灰是俞秀英怀念、哀思其丈夫的精神支柱,被视为不可或缺的珍宝,神圣而不可亵渎,骨灰盒的丢失,必然对俞秀英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使其对与其长年共同生活的丈夫的思念无以寄托,其受的伤害相对其子女大;其余五原告作为陈训忠的子女,其亲生父亲的去世后的骨灰,是其赖以对父亲怀念、哀思的精神寄托,骨灰的遗失,必将使他们精神上受到伤害,他们所受到的伤害相对其母亲些三明市殡仪馆丢失了六原告寄存的骨灰盒,与六原告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六原告中的每个人均是独立的主体,均有单独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按照六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判令被告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8000元是正确的。 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 我国目前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贯彻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精神。实践中,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笔者认为,除《贯彻意见》所列举的这些参考因素外,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应该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从当地居民的生活情况看,2001年三明市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9795元,本案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所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适当、合理的,  4、本案的程序问题 有的人主张,本案中只要死者的妻子提起诉讼即可,有的人主张应由其妻子和死者的子女共同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考虑到死者骨灰的丢失给死者亲属造成的伤害,因这些亲属们与死者的关系不同而会有不同,确认本案死者的妻子与死者的子女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由此,本案还引出另一个问题,就是死者的亲属是否都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涉及到这种诉讼的当事人条件问题。
      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最大,因此,这种诉讼的主体,应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为宜。至于近亲属中那些人可以提出这种诉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能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利害关系中推定出这种诉讼只能由近亲属中的那些人提起。
      此类诉讼,如果只有近亲属中的一人提出诉讼,法院都应当通知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通知后,若其他近亲属中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确认为原告;如果他们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则应确认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当然,此种诉讼,死者之亲属也可采取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由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在实体判决时,实体权利判归他们共同享有。 中国律师网 。

    夜***

    2007-02-01 16:13:38

其他答案

    2007-02-02 01:55:28
  • 同意以上的说法

    文***

    2007-02-02 01:55:28

  • 2007-02-01 16:22:57
  •   我个人觉得您在殡仪馆办理寄存骨灰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和殡仪馆签署了保管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保管人导致被保管标的丢失或损坏,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h***

    2007-02-01 16:22:57

  • 2007-02-01 16:11:00
  • 违反合同。
    你们和殡仪馆实际上是寄存合同关系。
    殡仪馆应负违约责任。
    可以要求它赔偿相关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t***

    2007-02-01 1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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