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有哪些?
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有哪些?
在地方立法中设置行政处罚必须首先遵循法定原则,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所决定的。法治国家原则包括了法制统一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原则。根据我国的国情,地方立法中有一定的行政处罚设置权,但是,地方立法必须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进行。
如果地方立法中设置行政处罚时,一味强调地方特点而各自为政,法出多门,无疑将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也就从根本上破坏法治国家的原则。此外,由于行政处罚具有干预性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各行政处罚设置主体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设置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设置权限的上限,更不能滥用行政处罚设置权,超越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名称、数额幅度的上限。
否则会过度地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 我国1982年《宪法》及其《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和省会所在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上的市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但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没有制定有关地方立法中行政处罚设置权的规定。
因此,在一段时期内造成了处罚泛滥的混乱局面。直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后,授予地方一定的行政处罚设置权后,才纠正了这种局面。 《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但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1款又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和较大市以上各级政府可以在其制定的规章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设置行政处罚。此外,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各地的特点,《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又明文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会所在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上的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
这样,《行政处罚法》界定了地方行政处罚设置主体的权限,规定了各行政处罚设置主体之间的关系。 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在地方性法律规范中自主设置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那么,在目前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完善的条件下,地方立法就不能在地方法律规范中自主设置行政处罚,而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即在地方性法律规范中设置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和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创制性地方性法律规范中则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规定。 因此,根据法定原则,在地方立法时首先要明确地方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是执行性的,还是创制性的。
然后严格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进行地方立法。本课题所讨论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是创制性地方法律规范中行政处罚设置原则的问题。从行政处罚的宏观结构来看,根据《行政处罚法》,创制性地方立法中行政处罚设置的范围只规定了下限,而没有上限(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规定的范围)。
其上限似乎是开放性的,其实,创制性地方立法中设置行政处罚的范围要受到排除和防范危害原则、地方特点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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