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不可诉行为有哪些?
行政诉讼中的不可诉行为有哪些?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属于不能提起诉讼的行为。《解释》第2条对国家行为的概念作了界定。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解释》第3条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纯粹内部事务的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不具有可诉性,是一种不完全列举。 四、行政终局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五、刑事司法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公安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在实践中,区分行政管理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应从公安机关内部实施行为的主体、法律依据、目的、任务、对象、效力等方面考虑。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将“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行政调解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将“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
行政调解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特别是,仲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机关行使民事争议的裁决权),它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终局性而不可诉。 七、行政指导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
行政指导行为只是体现行政机关的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性意见的行为。“ 八、重复处理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或者超过法定救济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作变动或者驳回申诉的行为。
九、不具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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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魔恋A计划这种减肥药管用吗最近报纸上都在登这个广告,不是是否真的有效
答:没听说过,但是我知道所有的减肥药都是有害的。都是刺激神经中枢,其实是还没有吃东西的时候,胃给大脑的信号是——饱了。不需要吃了。——这种错误的信号。 最管用的就是...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