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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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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23 17:33:07
  •   一、现行刑事申诉案件抗诉办案程序的弊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申诉案件的一般办理程序是:先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诉案件进行受理与审查,认为有抗诉必要的提出抗诉意见,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移送公诉部门进行审查。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确需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从这样一种办案程序可以看出,由于刑事申诉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一般相当慎重。但按照这一程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存在许多问题:一是办案环节多。
      先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受理、复查、提出抗诉意见,后是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复查、抗诉,两个部门均要经过审查、审批、提请、决定等程序,十分繁琐。二是办案时间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申诉复查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案情复杂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公诉部门的办理期限是包括在内还是另行计算,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往往是申诉作出决定三个月,审查抗诉一个月,再加上法院审理与退回等诉讼过程,案件所需要的讼诉时间相当长。三是办案成本高。刑事申诉案件要经过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初审和公诉部门的审查,为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职能部门都必须全面依法审查,导致案件讼诉成本增加。
      四是权责分配不合理。在办理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一方面需承担说服申诉上访人息诉罢访的责任,另一方面只能提出抗诉意见,没有直接抗诉的职责与权限,即有责无权。同时,由于控申检察部门与公诉部门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往往存在认识差异与工作分歧,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整体协调性,不利于涉法涉诉等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
       二、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的积极意义 据悉,相关部门对第407条的修改意见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从修改后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件的程序变化有三:一是授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检委会直接提出抗诉的权限;二是减少了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的办理环节;三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应该说,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对于切实解决当前刑事申诉办案工作中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程序的精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申诉复查监督程序办理职能,完成申诉的受理、复查、抗诉等办案全过程,减去了以前两个部门职能的交叉部门,在减少讼诉环节的基础上,自然降低讼诉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是权责的统一,有利于确保办案效果。
      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原来的建议提抗权变为直接提抗权,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责任的增强,从而强化在办理申诉案件中,既要注重全面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来提高案件质量,又要注重诉讼的程序合法与实体严谨来确保案件实效。三是一站式办案格局,有利于案结事了。
      修改后形成了从接待、受理、复查、决定、答复及出庭支持抗诉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格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为唯一的申诉案件办理的责任部门,在循法履职的基础上,势必会把办案与息诉结合起来,既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办案原则,又采取“以案释法,以证示案、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来助推案结事了,力求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

    杀***

    2018-02-23 17: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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