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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仲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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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仲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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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22 17:12:57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非仲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即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非仲裁行为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中针对当事人劳动争议以外的事项所作出的行为。当事人对于这类非仲裁行为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争议。
      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这类非仲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这类行为,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仲裁裁决若在仲裁程序上存在错误,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仲裁是否受司法审查的请示作过答复,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行为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持这种意见的人笼统地认为,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行为,而没有注意或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对象以及行为性质的不同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主体的性质来看,依据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相同,是社会团体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持这种意见的人简单地照搬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性质的规定来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而没有注意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性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非仲裁行为是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表明行政诉讼针对的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性,可分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权限的行为等)或者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主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海***

    2018-02-22 17: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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