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朱 伟)张某于2012年11月28日租用某公司的厂房,租期一年。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其中含每平方米15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014年3月,张某交出房屋钥匙。张某认为停产停业费应是对自己停产造成损失的补偿,某公司认为张某交出房屋钥匙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双方意见不一,诉至法院。
张家港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的停产停业费系政府对房屋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拆迁行为不仅给承租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亦对房屋产权人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租赁活动造成损失,故停产停业费应当是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损失的共同补偿,应当由双方共同分配。因张某未能举证因拆迁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故酌情分配停产停业费,其中50元每平方米归张某所有。某公司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