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间 合同到期续约的问题
我的太太自2001年2月开始就在电信某一部门工作,并且一直工作至今,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因为她们那里大多都是劳务工,所以一直都是和第三方单位签订的合同,五险正常交(没有公积金),我太太现在已经怀孕快6个月,预产期是2009年2月28日,她的合同是到2009年9月30日终止,请问如果在合同到期后单位提出不再续约的话,该怎么办,有没有什么说法或是赔偿金? 因为我们家情况限制,父母在农村,岁数大了腿脚不方便,所以产后没有人帮助代小孩,只有我太太自己代了,所以在哺乳期间就实在没有办法去单位上班,想在哺乳期结束后再找人代孩子,她再去上班,我们就怕单位以无法上班为由,在她2009年9月分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约了,请专家帮助给予分析一下我们的实际情况,万分感谢。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就是说,合同期限内,遇有生育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并且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一年的哺乳期内每天应当给予哺乳时间。
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合同到期的,可以延长到哺乳期结束为止。所以单位现在不能与她解除合同关系。 如果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合同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 第八十七条是:“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但是,没有哺乳期可以不上班的规定。这只你们自己克服困难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即单位不能与你太太解除合同,尽管前面的合同已期满。合同期限应该顺延至哺乳期结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法律没有对哺乳期休假做出规定,但享有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由当事人决定如何行驶。
哺乳期是产后一年,也就是到2010年2月公司都不能与你太太解除劳动关系。
因为预产期在2009年2月28日,而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所以到时公司不再续签不会受法律限制。 哺乳期间法律并没有想在生育期那么强制规定。单位毕竟不是公益机构,没办法。而且是从事劳务工,如果要带小孩肯定会对工作有影响的!
答: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都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详情>>
答:一般是按时计费,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来定。详情>>
问:请帮我看看化验单.肝功和两对半我老婆一年前怀孕的时候查出有乙肝.07年7月又去做...
答:是小三阳,肝功正常,查DNA来了解传染性.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