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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代位权费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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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代位权费用问题

合同法73挑中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而《合同法解释》中解释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请问这是不是有冲突呢?既然《合同法》中规定了由债务人承担,那解释中又说由次债务人承担,并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那回过头来不还是债务人支付了这笔费用?
  所以请专业高手来解答一下,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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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回答
  • 2008-11-02 21:35:39
      我不查资料确认,就只说说我直观的看法供你参考,如果说得不对,请你查阅相关资料为准。
    合同法73条中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这条的前提是,债务人懒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导致清偿能力不足,威胁了债权人的利益,是有过错的,因此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法解释》中解释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这一条我补充一点,代位权和撤销权不同,撤销权的历史前身是罗马的“保利安之诉”,撤销权虽是“实体”权利但离开诉讼就无法存在。但代位权的行使是不必通过诉讼行使的。
      债权人可以不起诉就直接找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拒绝,引起纠纷引发诉讼,那么次债务人对诉讼的发生是有过错的,理当承担诉讼费用。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被告败诉对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也属于正常。 两者叙述的前提是不同的。
      当然,我认为不排除次债务人要求债务人追偿相关费用的可能性。

    大***

    2008-11-02 21:35:39

其他答案

    2008-11-08 22:51:33
  •   合同法73挑中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而《合同法解释》中解释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请问这是不是有冲突呢?既然《合同法》中规定了由债务人承担,那解释中又说由次债务人承担,并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那回过头来不还是债务人支付了这笔费用?
    答:我认为没有矛盾。
      为了表述的方便,以A表示债权人,以B表示债务人,以C表示次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的产生是因为债务人B怠于行使其对C的到期债权。如果B积极行使到期债权,那B的胜诉后诉讼费用肯定是由C承担,这应该不难理解。代位权不过是A代B行使到期债权,如果胜诉当然应由C承担诉讼费用。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才作出如此规定。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强调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如果引入次债务人概念,将不利于人们理解代位权制度。 实际上,正如您说的:“回过头来不还是债务人支付了这笔费用”。B欠A的钱,C又欠B的钱,A行使代位权后从C手中拿回来钱,确实相当于B支付了这笔费用,只不过A行使了代位权后,B与C的债权债务(在A的债权范围内)也归于消灭。

    破***

    2008-11-08 22:51:33

  • 2008-11-02 17:11:54
  •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的解释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通观相关的规定和解释,不难看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债权人是指直接对侵权人负有债务的人;而次债务人是指对前一个“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
      解释第十九条所说的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的诉讼,所以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 例如乙欠甲的钱不能偿还,而同时丙又欠乙的钱,这时,甲可以直接起诉丙,在这个诉讼中,若是原告甲胜诉了,诉讼费用当然是被告丙负担了。 。

    北***

    2008-11-02 17: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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